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102民初13883号
原告:贵阳续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61号中新市场12-8-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系公司员工。
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九华北大道353幢7层。
法定代表人:童建军。
被告:***,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贵阳续荣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贵阳续荣装饰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费及施工费614387元,并支付违约金233467元(按月息2%从2017年3月起计收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一份《师院PVC地胶承揽分包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遵义市师范学院新浦校区项目提供PVC地胶材料及铺贴施工。合同暂定数量为15000㎡,单价为每平方米143元,结算面积按被告确认的图纸结合现场实际收方结算为准。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4、竣工验收支付约定:乙方单项工程竣工完成后,报甲方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到总结算款的97%;5、质保金支付约定:总结算款的3%作为本项目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第14个月份内无息支付给乙方。第九条验收中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不得私自投入使用,甲方若未经乙方许可私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且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质量后果均由甲方负责。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师院PVC地胶承揽分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向遵义市师范学院新浦校区项目提供PVC地胶材料及铺贴施工,并按照期限完成施工。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一份《回复函》,对于还应支付的款项进行了确定,并表明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前完成未完成施工区域,剩余尾款按合同约定验收后支付。2017年3月,被告员工张丁辉对于总工程量以及PVC收边作出结算,总共20333.41㎡。2017年8月22日,被告财务负责人黄光红向原告出具一份《遵义××××区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汇总表》,表中详细注明了实际支付金额以及累计未付金额。2018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函》,函中详细载明了至2018年2月26日以后,被告尚欠原告614387元货款,被告二也再次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均不予支付。
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告在诉状中明确为遵义××××区,遵义师范学院新蒲校区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师院PVC地胶承揽分包施工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但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之前无法确定签约双方谁是“起诉方”,属约定不明确,故《师院PVC地胶承揽分包施工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遵义××××区,现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晓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钦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