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9)鲁09民监15号
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
你公司因与张宝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泰民四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你公司的主要申诉理由为:一、二审判决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支付被申诉人张宝忠退休后养老金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目前张宝忠伤残程度达不到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一级伤残及B级护理依赖程度,张宝忠完全具备自理能力。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张宝忠的伤残与一级伤残鉴定结论并不相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重字第7号判决认定“鉴于目前原告(张宝忠)享受的各项补助数额明显低于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伤残津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90%即统筹地区职工工资的54%(90%×60%)”,该判决已经本院(2013)泰民四终字第56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发生法律效力。以上判决认定张宝忠的原伤残津贴为统筹地区职工工资的54%(90%×60%)。《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一、二审根据以上规定及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标准判令你公司支付张宝忠“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宝忠退休后养老金1799.01元(2012年泰安市职工平均工资39978÷12×60%×90%),并随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比例递增”,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张宝忠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已经本院(2013)泰民四终字第56号生效判决认定,你公司主张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张宝忠的伤残与一级伤残鉴定结论不相符,亦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你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