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40号
原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金阳大街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166562935W。
法定代表人:曹善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泗,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凡文,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孙刚,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山东省宁阳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称水利公司)与被告***、**、孙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泗、苏凡文、被告***、**、孙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2.被告承担生活困难补助。事实和理由:被告亲属孙振立在1989年通过亲戚关系办理留转成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其本人一直未到我单位上班,更没有领取我单位工资,也未受到我单位任何管理和约束。2001年9月28日由孙振立本人书写给我单位的申请书,证明了孙振立没有在我单位上班的事实。事实是,被告亲属孙振立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在原告处挂靠缴纳社保。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才能通过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只是通过挂靠公司来缴纳社保费享受社保待遇。劳动关系最核心的特征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组织上、经济上与用人单位形成从属关系,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一员,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制度,提供劳动,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本案并未发生实际用工,原告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亲属孙振立未接受原告的管理等。其基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目的在原告处缴纳社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行为。宁劳人仲案字(2020)210号裁决书是错误的。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孙刚辩称,1.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20)21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结果公正,应予维持。2.孙振立于1981年1月退伍后被安置在原告处工作,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2018年6月5日死亡,死亡年龄为59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家和省关于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孙振立的死亡待遇所需资金应从原渠道列支,即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所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孙振立于1959年4月14日出生,1978年2月于宁阳县入伍,1981年1月退伍,后被安置于原告处工作,为原告的第一批合同制工人,一直工作到1996年,此后孙振立未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为其发放过工资。2001年9月28日,孙振立向原告提交一份申请书,内容为:“我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金,今后所有一切方面的事宜,由本人全部承担,与水利工程公司无关,申请人孙振立,2001年9月28日”。2018年4月16日,孙振立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乙方孙振立,关于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有关情况,农民合同制留转后,2001年甲方召集所有缴纳养老保险金人员就是否缴纳养老保险金事项进行协商,乙方表示自动放弃并签字同意不再缴纳养老保险金。随即甲方与劳动保险部门办理了签字人员不再缴纳的相关手续。现乙方强烈要求自愿补缴养老保险金,要求甲方与养老保险部门协商,并委托甲方代其续缴、领取、发放养老保险金,甲方经研究同意办理,特定如下协议:一、甲方只负责为乙方代缴、代领、代发返还养老保险金,其全部费用(单位和个人应交部分)由乙方承担。无论什么情况,机关事业保险处及医疗保险处要求需补交的部分,均由乙方承担。二、乙方分别在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的10日以前向甲方交齐当期应交保险金。如逾期,视为放弃,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乙方不享有甲方的任何福利和经济待遇(无论有否国家规定的属于公司付款的所有项目)。四、今后发生的所有和乙方有关的事项与甲方无关,甲方不予承担任何经济支出,全部由乙方承担。五、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2018年5月3日,孙振立通过原告缴纳了1989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48757.92元,保险基金专用发票记载“缴款人水务局水利工程公司孙振立,经济类别机关事业”,在此过程中,原告为孙振立出具了2017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报告。2018年6月5日,孙振立于济南市中心医院死亡,死亡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5月24日,**向宁阳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申请发放孙振立的死亡待遇,该保险事业处向**出具了《关于孙振立同志死亡待遇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印发《关于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及待遇统筹项目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5]78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人员死亡后死亡待遇(一次性抚恤、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及统筹的项目清单”。后***、**、孙刚等以该事业处为被告,以水利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1月5日我院出具(2019)鲁092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根据国家和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事业单位人员的死亡待遇,所需资金应从原渠道列支。本案中,孙振立生前作为水利公司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其死亡待遇应从原渠道列支,不应由被告支付,据此判决驳回了***、**、孙刚等的诉讼请求。后三被告及王运兰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向三被告及王运兰支付供养亲属救济费。2020年12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查明孙振立生前系水利公司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档案基本工资2297元,宁阳县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2018年7月至9月每月每人705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每月825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每月870元,2020年7月以后每月945元,配偶全额,其他亲属减半。遂裁决:1.支付被告一次性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死亡救济费45940元(2297元/月×20个月);2.一次性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25515元,(2)王运兰12757.50元;3.从2021年1月起按时足额支付遗属生活补助(1)***每月945元,(2)王运兰每月472.50元,至两申请人丧失供养条件,期间被申请人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调整。
同时查明,三被告系死者孙振立近亲属,***系孙振立之妻,**、孙刚系孙振立之子,孙振立之母王运兰于2020年12月17日死亡。王运兰共四名子女,长子孙振平早已病故,次子孙振立、三子孙振华,长女孙爱平;诉讼中,关于王运兰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补助,孙振华、孙爱平及孙振平的子女均放弃继承权利,同意由本案被告**领取。水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是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第二条改革的范围部分规定,该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水利公司属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孙振立生前作为原告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养老保险的办法应遵循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2015年9月8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印发《关于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及待遇统筹项目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5]78号文件),规定“经确定纳入统筹的退休人员待遇项目,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渠道列支”,其中附件2“暂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及统筹的项目清单”中明确包含“事业单位死亡待遇(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根据以上国家和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在编事业单位人员的死亡待遇,所需资金应从原渠道列支。
关于水利公司与孙立振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水利公司作为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经本院生效的(2019)鲁092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孙振立自1981年1月退伍后被安置于原告处工作,一直工作至1996年,水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此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2001年孙振立提交的申请书无法证实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相反,2018年孙振立仍以水利公司的名义进行了社会保险的缴纳。其次,水利公司作为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其编制的增减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在其2017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报告中仍包括孙振立在内,直至2018年孙振立去世后水利公司才依照相关规定办理了编制核减手续,该事实与其认为与孙振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相悖。再者,社会保险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孙振立与水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孙振立的申请本身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水利公司以此抗辩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孙振立自1981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与水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直至孙振立病故其仍然是水利公司事业编制在编人员。按照《关于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及待遇统筹项目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5]78号)文件规定,应由水利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一次性死亡救济费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以上三项金额按照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予以确定。王运兰于2020年12月17日死亡,水利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王运兰遗属生活补助,该部分补助款项由**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第二条、山东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及待遇统筹项目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5]78号)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刚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死亡救济费45940元。
二、原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遗属生活补助费28350元,自2021年4月起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至***丧失供养条件为止。
三、原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王运兰应领取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遗属生活补助费12757.5元支付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 唯
书 记 员 董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