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921行初27号
原告:***,女,193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原告:***,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原告:**,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原告:孙强,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告:宁阳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住所地宁阳县县城长寿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921795322619B。
法定代表人:郗昌伟,该处主任。
出庭负责人:郗昌伟,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军,该处书记。
第三人: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宁阳县金阳大街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166562935W。
法定代表人:曹善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强、**诉被告宁阳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以下称社保处)、第三人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称水利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原告孙强,被告社保处主任郗昌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军,第三人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泉、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社保处的答复,要求被告社保处依法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91766.7元;2、被告社保处分别向原告***、***支付430元/月供养亲属救济费(自2018年6月份起计算至***、***死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社保处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近亲属孙振立系本案第三人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的正式职工(机关事业单位性质),于2018年6月因病去世,孙振立病故前已缴纳了1989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四原告作为孙振立的遗属,具有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宁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另,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规定:“一、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统称在职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将有关死亡待遇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一)按鲁劳社〔2003〕53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全额纳入统筹。(二)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职死亡的,按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等规定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仍按原渠道列支。”依照上述规定,结合孙振立病故前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年限,四原告主张的本案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孙振立病故后,四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救济费,但被告仅支付21701.3元,其余款项至今未给付。四原告无奈提起本案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火化证、济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孙振立于2018年6月5日病故;2.四原告户籍信息、宁阳县堽城镇东滩村委会证明,证明***系孙振立母亲,***系孙振立妻子,孙强、**为其儿子,***、***、孙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3.退伍证,证明孙振立于1978年2月参军入伍,退伍后安置在第三人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人事档案存放在第三人处);4.宁阳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出具的保险基金专用发票,证明孙振立工作性质为机关事业单位,病故前已缴纳了1989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48757.92元;5.关于孙振立同志死亡待遇情况的说明;6.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总工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证明被告应依法支付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被告社保处辩称,情况说明是按照鲁人社办发[2015]78号文件规定出具的,符合上级政策,不应撤销。对原告提出的死亡待遇不纳入养老保险支付范围,不应由被告支付,仍由原渠道列支,即原工作单位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社保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宁阳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为事业法人,具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2.年度考核结果备案表和工资变动审批名册,证明原告亲属孙振立生前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3.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印发的《关于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及待遇统筹项目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5]78号文件),证明事业单位的人员去世后,其死亡待遇(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机统筹的项目清单,事业单位人员的死亡待遇仍从原渠道列支。
第三人水利公司辩称,第三人不是行政案件的责任主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孙振立于2001年9月28日签字并按手印的申请书,证明孙振立已于2001年9月28日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孙振立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仅仅是为孙振立代缴养老保险金,根据该协议无论事业单位人员社保是否纳入统筹范围,第三人均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系死者孙振立近亲属,***系孙振立之母,***系孙振立之妻,孙强、**系孙振立之子。孙振立于1959年4月14日出生,1978年2月于宁阳县入伍,1981年1月退伍,后被安置于第三人处工作,为第三人的第一批合同制工人,一直工作到1996年。2001年9月28日,孙振立向第三人提交一份申请书,内容为:“我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金,今后所有一切方面的事宜,由本人全部承担,与水利工程公司无关申请人孙振立,2001年9月28日”。2018年4月16日,孙振立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乙方孙振立,关于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有关情况,农民合同制留转后,2001年甲方召集所有缴纳养老保险金人员就是否缴纳养老保险金事项进行协商,乙方表示自动放弃并签字同意不再缴纳养老保险金。随即甲方与劳动保险部门办理了签字人员不再缴纳的相关手续。现乙方强烈要求自愿补缴养老保险金,要求甲方与养老保险部门协商,并委托甲方代其续缴、领取、发放养老保险金,甲方经研究同意办理,特定如下协议:一、甲方只负责为乙方代缴、代领、代发返还养老保险金,其全部费用(单位和个人应交部分)由乙方承担。无论什么情况,机关事业保险处及医疗保险处要求需补交的部分,均由乙方承担。二、乙方分别在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的10日以前向甲方交齐当期应交保险金。如逾期,视为放弃,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乙方不享有甲方的任何福利和经济待遇(无论有否国家规定的属于公司付款的所有项目)。四、今后发生的所有和乙方有关的事项与甲方无关,甲方不予承担任何经济支出,全部由乙方承担。五、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由曹善民在负责人处捺印;孙振立在乙方处签名摁手印”。2018年5月3日,孙振立通过第三人缴纳了1989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48757.92元,被出具的保险基金专用发票记载“缴款人水务局水利工程公司孙振立,经济类别机关事业”。2018年6月5日,孙振立于济南市中心医院死亡,死亡时年龄59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5月24日,原告孙强向被告申请发放孙振立的死亡待遇,被告向原告孙强出具了《关于孙振立同志死亡待遇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印发《关于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及待遇统筹项目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5]78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人员死亡后死亡待遇(一次性抚恤、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及统筹的项目清单”。
另查明,第三人水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是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机械设备加工、维修;水利工程基础处理;塑钢门窗制造、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土地整理;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消防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钢结构制作、安装;机械设备租赁等。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属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孙振立生前作为第三人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养老保险的办法应遵循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2015年9月8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印发《关于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及待遇统筹项目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5]78号文件),规定“经确定纳入统筹的退休人员待遇项目,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渠道列支”,其中附件2“暂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及统筹的项目清单”中明确包含“事业单位死亡待遇(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根据国家和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事业单位人员的死亡待遇,所需资金应从原渠道列支。本案中,孙振立生前作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其死亡待遇应从原渠道列支,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作出的《关于孙振立同志死亡待遇情况的说明》,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四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及支付死亡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元忠
审 判 员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刘 妍
书 记 员 汪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