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21民初2295号
原告:***,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
被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住宁阳县城金阳大街35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70921018002585。
法定代表人:曹善民,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诉讼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对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殷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