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

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1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金阳大街351号。

法定代表人:曹善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钦菊,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强,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刚,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强、孙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振立生前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确立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是孙振立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这是认定关系的大前提,也是根本的事实依据。认定劳动关系,不能依靠推理,一审法院仅仅以补缴社保就武断的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从法理上讲,劳动合同也是一种广义上的合同关系,在不违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完全可以是可以意思自治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孙振立未给上诉人提供劳动,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人与孙振立签订协议书的前提是孙振立个人要求的,上诉人是基于满足孙振立的要求而勉强签订,现在孙振立的近亲属却上演了东郭先生与狼的现实版。假设双方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不可能签订一份这样的协议。协议的内容与存在劳动关系内容完全相反,很明显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补缴保险的基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适用鲁人社办发[2015]78号文件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孙振立是事业编在编的人员属于错误认定,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可以补缴保险,事实上,上诉人给孙振立补缴社保没有违反任何一条法律规定,上诉人补缴保险的款项全部是孙振立个人缴纳的,只是走了一个手续,上诉人并没有承担缴纳义务,是不是在编人员不能仅凭一个手续就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应承担在编的责任。三、即使被上诉人享受到上诉人的福利待遇,按照协议也应当予以返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的约定,武断的认定将属于上诉人员工的福利判决给了被上诉人,将协议的效力完全否定是完全错误的。即使按照正常的员工死亡后上诉人应当支付给家属的福利,因为有此约定,该福利也应当转给上诉人,因而不予支付。当然,该福利并不是发给孙振立的,而是其家属,但是作为孙振立的配偶,被上诉人***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上诉人的出发点也是为了帮助孙振立及其家人解决保险问题,签署协议,孙振立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补缴保险不是一个小数目,作为配偶,***未提出过反对意见,也没有阻止过,因此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及于被上诉人。四、一审判决违反了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与另一案有相似和相通的地方,2020鲁14民终3835号民事判决书中马国保自愿承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视为放弃了在解除劳动合同里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经济补偿金的权利,马国保放弃权利并不违法,而马国保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同理,本案中孙振立自愿放弃上诉人方的所有福利和经济待遇也应当是自己权利的处分。既然签署了协议,就应当按照协议中的内容来执行。一审判决不但程序上未实现公平正义,实体上的公平正义也没有实现。补充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孙大鹏与一审法院有利害关系,其父为一审法院工作人员。

***、孙强、孙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2.被告承担生活困难补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振立于1959年4月14日出生,1978年2月于宁阳县入伍,1981年1月退伍,后被安置于原告处工作,为原告的第一批合同制工人,一直工作到1996年,此后孙振立未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为其发放过工资。2001年9月28日,孙振立向原告提交一份申请书,内容为:“我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金,今后所有一切方面的事宜,由本人全部承担,与水利工程公司无关,申请人孙振立,2001年9月28日”。2018年4月16日,孙振立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乙方孙振立,关于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有关情况,农民合同制留转后,2001年甲方召集所有缴纳养老保险金人员就是否缴纳养老保险金事项进行协商,乙方表示自动放弃并签字同意不再缴纳养老保险金。随即甲方与劳动保险部门办理了签字人员不再缴纳的相关手续。现乙方强烈要求自愿补缴养老保险金,要求甲方与养老保险部门协商,并委托甲方代其续缴、领取、发放养老保险金,甲方经研究同意办理,特定如下协议:一、甲方只负责为乙方代缴、代领、代发返还养老保险金,其全部费用(单位和个人应交部分)由乙方承担。无论什么情况,机关事业保险处及医疗保险处要求需补交的部分,均由乙方承担。二、乙方分别在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的10日以前向甲方交齐当期应交保险金。如逾期,视为放弃,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乙方不享有甲方的任何福利和经济待遇(无论有否国家规定的属于公司付款的所有项目)。四、今后发生的所有和乙方有关的事项与甲方无关,甲方不予承担任何经济支出,全部由乙方承担。五、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2018年5月3日,孙振立通过原告缴纳了1989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48757.92元,保险基金专用发票记载“缴款人水务局水利工程公司孙振立,经济类别机关事业”,在此过程中,原告为孙振立出具了2017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报告。2018年6月5日,孙振立于济南市中心医院死亡,死亡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5月24日,孙强向宁阳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申请发放孙振立的死亡待遇,该保险事业处向孙强出具了《关于孙振立同志死亡待遇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印发《关于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及待遇统筹项目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5]78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人员死亡后死亡待遇(一次性抚恤、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及统筹的项目清单”。后***、孙强、孙刚等以该事业处为被告,以水利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出具(2019)鲁092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根据国家和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事业单位人员的死亡待遇,所需资金应从原渠道列支。本案中,孙振立生前作为水利公司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其死亡待遇应从原渠道列支,不应由被告支付,据此判决驳回了***、孙强、孙刚等的诉讼请求。后三被告及王运兰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向三被告及王运兰支付供养亲属救济费。2020年12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查明孙振立生前系水利公司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档案基本工资2297元,宁阳县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2018年7月至9月每月每人705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每月825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每月870元,2020年7月以后每月945元,配偶全额,其他亲属减半。遂裁决:1.支付被告一次性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死亡救济费45940元(2297元/月×20个月);2.一次性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25515元,(2)王运兰12757.50元;3.从2021年1月起按时足额支付遗属生活补助(1)***每月945元,(2)王运兰每月472.50元,至两申请人丧失供养条件,期间被申请人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调整。同时查明,三被告系死者孙振立近亲属,***系孙振立之妻,孙强、孙刚系孙振立之子,孙振立之母王运兰于2020年12月17日死亡。王运兰共四名子女,长子孙振平早已病故,次子孙振立、三子孙振华,长女孙爱平;诉讼中,关于王运兰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补助,孙振华、孙爱平及孙振平的子女均放弃继承权利,同意由本案被告孙强领取。水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是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第二条改革的范围部分规定,该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水利公司属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孙振立生前作为原告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养老保险的办法应遵循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2015年9月8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印发《关于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及待遇统筹项目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5]78号文件),规定“经确定纳入统筹的退休人员待遇项目,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渠道列支”,其中附件2“暂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及统筹的项目清单”中明确包含“事业单位死亡待遇(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根据以上国家和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在编事业单位人员的死亡待遇,所需资金应从原渠道列支。关于水利公司与孙振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水利公司作为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生效的(2019)鲁092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孙振立自1981年1月退伍后被安置于原告处工作,一直工作至1996年,水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此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2001年孙振立提交的申请书无法证实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相反,2018年孙振立仍以水利公司的名义进行了社会保险的缴纳。其次,水利公司作为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其编制的增减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在其2017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报告中仍包括孙振立在内,直至2018年孙振立去世后水利公司才依照相关规定办理了编制核减手续,该事实与其认为与孙振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相悖。再者,社会保险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孙振立与水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孙振立的申请本身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水利公司以此抗辩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孙振立自1981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与水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直至孙振立病故其仍然是水利公司事业编制在编人员。按照《关于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及待遇统筹项目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5]78号)文件规定,应由水利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一次性死亡救济费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以上三项金额按照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予以确定。王运兰于2020年12月17日死亡,水利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王运兰遗属生活补助,该部分补助款项由孙强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第二条、山东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及待遇统筹项目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5]78号)有关规定,判决:一、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强、孙刚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死亡救济费45940元。二、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遗属生活补助费28350元,自2021年4月起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至***丧失供养条件为止。三、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王运兰应领取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遗属生活补助费12757.5元支付给孙强。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振立生前为水利公司工作人员,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处理正确。水利公司主张与孙振立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供其与孙振立之间“代缴”社保的协议不足以推翻前述认定,二审中其亦未提交新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二审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回避申请或者其他程序性异议主张,二审中亦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规范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