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21民初754号
原告:***,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金阳大街351号。
法定代表人:曹善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殷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