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21民初754号

原告:***,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金阳大街351号。

法定代表人:曹善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殷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