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

***、李汭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21民初832号 原告:***,男,194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汭享,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宁阳县金阳大街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16656293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6438660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李汭享、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汭享,被告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388.29元[其中医疗费16088.2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x30元),护理费1500元(15天x100元),营养费750元(15天x50元),交通费600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至事故现场与被告李汭享驾驶的鲁J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过宁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此事故现场变动,无有效监控视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有争议,无法认定责任。被告水利公司系肇事车辆鲁J5××**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泰安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公司东疏镇营销服务部,系鲁J5××**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机构。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15天,但被告李汭享至今仍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诉。 李汭享辩称,我当时驾驶货车行驶至原告摔倒地点向东10多米时,原告正在摔倒,当时我已经出去10多米,我出于好心下车查看,于理于情我不应承担责任。当时两车确实并未接触。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水利公司辨称,李汭享驾驶我司货车由***至原告摔倒地点向东10多米时,两车并未接触,且车辆无刮痕,于法我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泰安分公司辨称,本次事故交警无法认定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及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未及时向我司报案,需向我司核实车辆及驾驶人员合格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3日,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现场摔倒受伤。9月15日,xx交警部门作出宁公交证字[2020]第512167号证明:此事故现场变动,无有效监控视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有争议,无法认定责任。证明中载明:经调查,2020年9月3日8时许,据***称,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李汭享驾驶的鲁J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两车发生接触,致***受伤,电动车损坏;李汭享称,其驾驶鲁J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行驶至事故地点东时,在反光镜看到***驾驶电动二轮车摔倒,两车并未接触,鲁J5××**号轻型普通货车过去对方10多米后才看到***驾驶电动二轮车摔倒,后停车报警。在交警部门制作的笔录中,李汭享陈述出事的地点是个转弯的弯道,在弯道前出的事故,本人驾驶的车辆车轮没有过中间黄线,车头过黄线了。 事故当天,原告因涉案事故在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15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6088.29元。出院医嘱:戒烟限酒,低盐低脂、宜清淡饮食,注意休息;口服药物治疗;畅情志,慎起居,卧床静养。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护理。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未明显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另查明,李汭享系水利公司驾驶员,涉案鲁J5××**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水利公司,在泰安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告李汭享在转弯路段驾驶机动车,发现对行车道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双方将要会车的情况下,未能确保横向安全距离,其驾驶的机动车行驶中车头越过中间黄线,产生了交通安全风险。原告行驶中摔倒,不能排除双方会车过程中,因被告未能确保横向安全距离而导致的风险造成。因此,李汭享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李汭享系水利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依法由其所在单位水利公司承担。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由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本院认定的范围内,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鲁J5××**轻型普通货车在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泰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泰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水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7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72.97元【医疗费6088.29元(16088.29-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7288.29元的6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计142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倩 书 记 员 *** 附:宁阳县人民法院账号 开户行: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 账号:×××6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