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

***、***等与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81民初251号
原告:***,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原告:***,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金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献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552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水利公司在“冀州市石津罐区军齐南干七八九分干渠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灌溉项目”第二十三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该工程进行硬化防渗渠等劳务,被告***作为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带领原告予以施工,在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后,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55200元没有支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二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所诉费用与我公司无关,涉案工程由我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案外人***,后案外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与二原告进行了劳务分包,涉案工程款已与被告***结清,***劳务分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邢金录承包了水利公司在冀州市石津罐区军齐南干七八九分干渠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灌溉项目第二十三标段工程,2014年9月26日邢金录又转包给我,转包内容是自带机械、生活费、民工,总承包价格为1580000元,但是至今只见到860000元,现在已付民工***330000元,还差600000元未到位,所以民工款我没有能力偿还,我多次跟水务局和水利公司要,水利公司说让我找***,***和***一起承包二十三标段工程,***说让我找水利公司要,但是水利公司说与我没有劳务合同,劳务费与他们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17日中标通知书,证实水利公司中标;证据二、2015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欠我钱。
被告水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代理人不发表意见,对中标这一事实认可,对内容暂时无法核实,该中标通知书不能证实二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与二原告及证明中的欠款人均无合同关系,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知情。涉案工程由我公司转包给***,邢金录对涉案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分包给被告***,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劳务欠款应由证明中的欠款人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水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我公司承建二十三标段,后转包给邢金录,后邢金录将工程转包给***;2.我公司按照工程量将工程款已全部结算给被告***;3.涉案劳务费是因被告***经营亏损所产生,总额应为170000元,案外人***自愿承担68000元;4.二原告及被告作出承诺不再追诉建设单位及承建单位责任。证据二、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收到工资68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水利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上我的签字认可,当时二原告与***去找的***,说***担40%即68000元,刘国奎担60%,我们才签的字,过了两天***才通过中国银行打了20000元,还有155200元未给。
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水利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上我的签字认可,内容有异议,*金录承包给我的工程总造价是1580000元,其中水利公司支付了212000元,是邢金录带领我们去水利公司支的钱。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31日邢金录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证明***转包的水利公司的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我,约定内容是包清工、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1580000元,至今***、***、水利公司共计支付860000元,现在还有690000元未支付,因钱未到位,所以无力偿还二原告劳务费,至今未付清,所以民工款不能支付。***在水利公司支取了多少款我不知道,现在剩余多少钱我也不知道;证据二、***出具的证明,证明剩余工程款没有给,是不是拨付给***或杨家岭工程款,责任在水利公司;证据三、邢金录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补充协议,证明二十三标段总施工费1580000元;证据四、***、***、***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原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质证认为,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水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我公司不知情,不认可,但对***与被告***之间转包的事实我公司认可,该证据证实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邢金录,与邢金录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证人应出庭作证;2.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其内容与我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出具的内容相冲突,在我公司提供的证明中被告***已自认工程款全部结算,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我方无需承担责任,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告及被告***对其签字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出具证明的***未出庭作证,被告水利公司对此证据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水利公司中标冀州市2014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石津灌区军齐南干七、八、九分干渠灌溉项目施工招标第二十三标段,作为该标段承建方将该工程转包给邢金录、***。2014年10月31日,邢金录与***即被告***签订冀州市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第23标段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包工不包料,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国奎系该工程施工队负责人,***系施工班组负责人,原告***、***作为该施工队施工人员在该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7月10日,***等人出具证明载明欠陈亚树、***二十三标段施工费175200元,后***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久拖不付显系不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5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水利公司具有劳务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水利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水利公司及***、邢金录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其无法支付原告劳务费,该抗辩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5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新同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