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07民初10994号
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五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钱培新,董事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五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五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长期向被告江苏五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开关、电缆线等产品。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即本案应当由作为供方的原告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苏五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案外人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虽然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普陀区人民法院,但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并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不适用该协议中管辖的约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江苏五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并确认原告住所地即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且双方之间的合同上也披露了原告住所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故同意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既然在合同中已经对争议管辖作出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特别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现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告亦表示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五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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