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3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大道与经五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万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贵州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杰,贵州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一审第三人: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4号金三角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传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2民终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第三人是用工者,缺乏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因被申请人购买车辆挂靠在再审申请人名下经营,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交运公司仅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对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录用及工作时间安排、管理及发放均由被申请人负责,再审申请人及第三人与驾驶员之间不符合劳动用工的性质和特征,认定第三人用工缺乏根本证据;2、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并未约定被申请人雇佣的驾驶员发生工伤的工伤待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事实,与《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十四条、十五条“被申请人必须为驾驶员支付各种报酬、缴纳各种保险费用,驾驶员的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费等政策性福利由乙方承担。”而工伤保险待遇属政策性福利范畴,故原判决认定双方未约定工伤赔付责任主体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运公司基于《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乙方雇佣的驾驶员发生工伤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被申请人承担”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所承包车辆的收益全部归于被申请人,交运公司仅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双方的约定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且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再审申请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据此,交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本案中交运公司主张追偿权的基础系交运公司与***因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内容为“按国家政策为聘用的驾驶员支付各种报酬、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等待遇”。但从交运公司与三赢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中第八条第八项中双方对发生工伤事故后对工伤事故补偿金责任份额的明确约定及交运公司与***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内容为“按国家政策为聘用的驾驶员支付各种报酬、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等待遇”,上述约定只作了由***支付报酬和缴纳社保费用的约定而未有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待遇由***承担的约定。另,(2017)民初0201民初478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成铨与三赢劳务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是承担成铨工伤待遇的主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挂靠单位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与三赢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不是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主体。因此,交运公司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16070.6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申请人交运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交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事由提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交运公司的再审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本院对交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事由提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交运公司的再审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冉飞

审判员  周朴

审判员  陈卫

二〇一九年××月××日

法官助理吴大铿

书记员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