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6603号
原告:***,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下称水利公司)、***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耀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发建筑劳务公司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390.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7日中午1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滑倒受伤,导致左臂桡骨骨折,原告工作的工地是由被告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承包、被告***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被告***是实际分包人,原告受雇于被告***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介绍原告给***处工作,并每日提取10元作为报酬,原告是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高密市人民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将***和化工产业园污水厂(二标)工程中部分水池等建筑土建施工的劳务合法分包给了被告***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并非受雇于我公司,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案由为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就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
被告耀发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受雇于耀发公司,而是受雇于***,耀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耀发公司仅对***负责并结算费用。2.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存在过失引起,应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对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
被告***辩称,***不是工程的分包方,***也从未雇佣过原告,***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耀发公司。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我只是介绍人,并收取10元介绍报酬,我找到***,***又找到原告到工地干活。
原告提交证据:1.手机通话录音四段文字版(附光盘);2.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3.微信收款截图11张;4.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1份、诊断证明书1份、放射线摄片报告单2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另提交:《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住建领域涉企经营事项“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1条。
被告水利公司提交证据:1.《***和化工产业园污水厂(二标)工程施工协议》1份;2.***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
被告耀发公司提交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17份,证明耀发公司所支出的劳务费都是直接转账给***,其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2011年5月11日至5月27日之间被***雇佣,***将原告的工资发放给***,***通过***转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该期间的转账流水被告均备注了代付工资,由此证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因为代付工资是被告自己备注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原、被告相互质证,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或者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0日,被告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甲方)与被告***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和化工产业园污水厂(二标)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和化工产业园污水厂(二标)工程的部分水池等建筑土建施工劳务服务。被告***系被告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经案外人***及被告***介绍到该工程工地从事劳务作业,其劳务费的支付方式是由耀发公司转账给***(备注:代付工资)、***转账给***、***再转账给***。
2021年5月27日中午1点左右,***在工地水池工作时滑倒受伤。受伤当日,***入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桡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86元。***在2021年5月29日与***弟弟的通话录音中称“放心中了,既然走上块了,咱些伙计们跟着我干活,怎么着出来干活,咱也不可能到最后那个介,咱都是干活的。”
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6月1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86元;2.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3.残疾赔偿金:47066元×20年×10%=94132元;4.误工费:23990.4元(按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2969元/年/365天×120天计算);5.鉴定费:20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5488.4元。125488.4元×80%=100390.72元。
本院认为,***作为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录音中认可***是跟着其干活,其雇佣***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与耀发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耀发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耀发公司向***的转账记录中注明代付工资,可见***仅是介绍人身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审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义务的前提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相应资质要求和安全生产条件;而本案中,***未能提供明确的关于建筑劳务资质的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水利公司在选任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核算,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86元,有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1800元。3.伤残赔偿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46周岁,需赔偿20年,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标准计算,为47066元×20年×10%=94132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可按2021年度城镇居民标准47066元计算;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20日,为47066元÷365天×120天=15474元。5.鉴定费:20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1000元。以上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3772元。
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是在为耀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耀发公司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作业场地下雨湿滑的情况下,未注意自身安全,这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每个人都应对自身安全承担首要保护责任,***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其对自身受伤承担40%的责任。耀发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提供安全生产环境的义务,本院认定耀发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68263元(113772元×60%),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耀发公司共计需赔偿692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69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66元,由***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