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01民初8491号
原告:恩施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三岔乡矛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51025364E。
法定代表人:谭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国际物流港B区七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06542508。
法定代表人:张彦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恩施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铁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恩施市******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减免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基于自行和解撤诉而申请免交诉讼费,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要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恩施市******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计4415元,本院决定免收。
审判员 朱 晖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