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蓝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蓝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28民初1849号
原告河北蓝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19号国际商务中心1715号。
法定代表人刘玲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高里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月,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蓝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都公司)与被告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与被告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温泉逸墅小区园林景观、会所喷泉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施工地点为肥乡长安路与希望街交叉口东北角,并约定了承包范围、施工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在合同履行工程中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了截止到2014年1月1日原告完成了合同中关于会所部分的建设工程内容,其他建设区域由于种种原因,至今不符合施工条件,双方均同意解除《施工协议》中未建工程项目内容。另外还明确了会所部分已完成的景观建设项目,该项目已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最后还约定了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肥乡法院起诉的条款。之后,在原告多次催促和要求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才于2015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的《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283106元,但出具该结算书已距原告实际交付工程的时间达两年之久,这期间因被告拖延付款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在出具结算工程书前,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810464元(包括现金100000元和抵顶一套房屋作价710464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剩余3472642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自原告实际交付工程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472642元,以及逾期利息611086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和保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温泉逸墅小区园林景观、会所喷泉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约定了该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施工内容等。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4283106元。
3.原、被告签署的解除上述施工协议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11月14日之后,双方对2013年3月5日签署的施工协议中未建工程项目部分内容已解除,会所部分已完成的景观建设项目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
4.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09)丛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自2013年9月30日工程交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5.利息计算表、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有权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温泉逸墅小区园林景观、会所喷泉工程施工协议》6.1.5和5.2.2约定,工程转款前原告需提供税票,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审核结算部分约定,已完成工程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原施工协议条款的内容执行,故根据约定被告主张工程款需提供相应的税票,在其未开具税票前,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不支付工程款;2.根据双方签订的《温泉逸墅小区园林景观、会所喷泉工程施工协议》7.1.1约定,除原告陈述的两笔外,原告施工的水电费应由被告支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温泉逸墅小区园林景观、会所喷泉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工程转款前原告应提供税票。
2.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署的解除上述施工协议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及计款6238.8元的水电费票据14张,用以证明施工水电费6238.8元应由原告承担。
3.收款收据两份、银行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0464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6.1.5和6.2.2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在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前应当向被告提供税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中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审核结算应当依照原协议,在原告未开具税票前被告不应当给付工程款、不承担利息,并不构成违约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证据材料;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均为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但对发生在施工期间的2013年8月份、9月份的水费750.4元和560元,同意扣除,其余均发生在结束施工之后,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温泉逸墅小区园林景观、会所喷泉工程施工协议》,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对施工地点为肥乡长安路与希望街交叉口东北角的温泉逸墅小区园林景观、会所喷泉工程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温泉逸墅小区园林景观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为:结算价款的2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三年,分三次返还,第一年满无质量问题15日内支付至质保金额的50%;第二年满无质量问题15日内支付至质保金总额的75%;第三年满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质保金(无利息)。会所喷泉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鼎鑫公司向蓝都公司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的95%,本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鼎鑫公司将质保金全额返还给蓝都公司(无利息)。2014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截止到2014年1月1日除原告完成的建设工程内容外,其他建设区域由于不符合施工条件,双方均同意解除原《施工协议》中未建工程项目内容,会所部分已完成的景观建设项目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该部分工程质保养护期按交付投入使用之日计算,已完成工程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原《施工协议》条款的内容执行。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283106元,其中温泉逸墅小区园林景观工程部分3628211元、会所喷泉工程部分310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以一套房屋作价710464元抵顶工程款,原告庭审中同意将2013年8月份、9月份水费750.4元和56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作出(2016)冀0428民初18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位于邯郸市世纪大街与友谊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枫丹白露小区20号楼1单元202室和302室两处房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温泉逸墅小区园林景观、会所喷泉工程施工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书》等协议,该系列协议书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总额为《工程结算书》中认定的4283106元,以及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0元、被告以一套房屋作价710464元抵顶工程款,并且原告同意将2013年8、9月份的水费750.4元和56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提出的其余水费主张,发生在原告2013年9月30日交付工程之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4283106元-100000元-710464元-750.4元-560元=3471331.6元。
二、关于开具税票问题。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其他协议来看,并没有原告须先开具税票,被告才支付工程价款的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税票,履行作为合同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本案中也未发现有被告支付工程款,而要求原告提供税票遭到拒绝的情况,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提供税票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三、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使用均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因利率、部分给付及质保金等关系,利息应分段计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以3540653.4元(4283106元-750.4元-560元-3628211元×20%-310000元×5%)为基数,共38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至3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应为274152.23元;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利息以3903474.5元(3540653.4元+3628211元×20%×50%)为基数,共37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为22158.9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以3903474.5元为基数,共67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应为40125.58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以3803474.5元(3903474.5元-100000元)为基数,共3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为1750.64元;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以3093010.5元(3803474.5元-710464元)为基数,共2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为11863.6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以3093010.5元为基数,共7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5.35%计算,利息为31735.14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以3093010.5元为基数,共4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5%计算,利息为19490.2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以3093010.5元为基数,共58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4.85%计算,利息为23837.37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以3093010.5元为基数,共4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4.6%计算,利息为19100.4元;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4日的利息以3289921.05元(3093010.5元+3628211元×20%×25%+310000元×5%)为基数,共8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4.6%计算,利息为3316.97元;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以3289921.05元为基数,共33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32917.32元。以上利息共计580448.35元。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3471331.6元(3289921.05元+3628211元×20%×2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一、被告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蓝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71331.6元;
二、被告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蓝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29日之前的工程款利息580448.35元,2016年9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347133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蓝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蓝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8.78元,由被告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16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永军
人民陪审员  李银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康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志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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