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蓝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蓝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4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高里芝,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蓝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19号国际商务中心1715号。
法定代表人:刘玲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原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1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仅是对原《施工协议》的解除,约定的是已完工工程和未完工工程如何处理,并未涉及工程款如何支付,对工程款的如何支付约定的是按照原《施工协议》,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的纠纷,理应按照原《施工协议》约定的仲裁方式解决。现被上诉人依据《解除合同协议书》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或裁或审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温泉逸墅小区园林景观、会所喷泉工程施工协议》中虽约定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在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对上述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进行了变更,即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肥乡县)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肥乡县)法院起诉的解决纠纷方式,违背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本案应由涉案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李 巍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宾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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