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有色地质六盘水勘测院

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二总队、贵州盛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盘水市钟山区兴驰锌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24民初645号
原告: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67号。
法定代表人:XX,该队队长。
原告:贵州盛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兴驰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西路66号601、701室。
法定代表人:胡轶麟。
原告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以下简称地质勘查局二总队)、贵州盛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兴驰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驰锌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勘查局二总队、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驰锌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勘查局二总队、盛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勘探工程款人民币426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贵州省××县窑上铅锌矿详查合同书》,委托原告承担被告钟山兴驰锌业公司在贵州省××县窑上铅锌矿详查勘探工作。原告入场开展勘探工作后,2015年12月经双方结算后,原告勘探费726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3000000元,尚欠4260000元。2017年2月23日双方对账再次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兴驰锌业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书证:二原告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用以证实二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书证:2013年5月30日《贵州省××县窑上铅锌矿详查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地质勘查局二总队、盛和公司与被告兴驰锌业公司签订了织金窑上铅锌矿详查合同的事实,并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事实。
3、书证:2013年12月31日《织金县窑上铅锌矿详查完成项目、工作量及费用认定书》、2014年12月30日《贵州省××县窑上铅锌矿详查2014年工作量认定及费用结算书》、2015年12月21日《2015年贵州省××县窑上铅锌矿详查工程结算书》,证明二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织金县窑上铅锌矿详查勘探工程,总价款为726万元的事实。
4、书证:2017年2月23日《对账函》1份,证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对原告发出的《对账函》予以确认后,尚欠原告勘探工程价款426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采纳作为证据使用。上列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州省××县窑上铅锌矿详查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在其探矿权区内开展铅锌矿地质详查工作,合同对工作内容及费用等双方的***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地质详查勘察工作,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地质勘察工程费1281260元,2014年12月30日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地质勘察工程费5181800元,2015年12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518223元,共计7981643元,后双方调整为7260000元。2013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确认,双方合同结算金额为7260000元,已支付3000000元,尚欠426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勘察,发包人支付费用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省××县窑上铅锌矿详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其在探矿权区内开展铅锌矿地质详查工作,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勘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勘查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以双方2017年2月23日确认的4260000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迟延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迟延履行而产生的银行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时间,以最后一次付款截止时间开始计算,因原、被告未证实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但双方认可最后一次付款是2014年度,故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截止时间为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兴驰锌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二总队、贵州盛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勘查工程款42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8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4583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兴驰锌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孝兵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岳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