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602民初1290号
原告:白山市鑫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95229019A。
法定代表人:***,经理。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3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36XXXXXXXX。
被告:***,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5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电话号码:139XXXXXXXX
原告白山市鑫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力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了交通事故才依法确认为工伤的,而被告已经依法获得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所以,被告再要求原告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属于重复索赔,不应当支持。根据损害赔偿的补足原则,被告从交通事故赔偿当中应当获得而没有获得的损失,原告才应当给予其赔偿。但事实上,被告已从交通事故中获得了全部赔偿(除一部分医疗费外)。因此,原告无义务再对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7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11月11日经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31日经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被告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即第三者进行了侵权赔偿。被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第三者进行了部分赔偿,尚有11432.9元未赔偿,现被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规定,被告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住院医疗费,合计92032.9元。
经审理查明:***系鑫力源公司职工,于2017年9月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11月1日,***被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31日,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评残玫级。此起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理赔后,***尚有医疗费11432.90元未赔付。***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薪2600元。鑫力源公司没有为***办理缴纳工伤保险。
另查明,***于2019年3月15日因与鑫力源公司发生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诉至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裁决鑫力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住院医疗费11432.9元。该委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白山劳人仲裁字(2019)39号裁决书,裁决***与鑫力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鑫力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医疗费共计92032.9元。鑫力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案件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9)白山劳人仲裁字(2019)39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系鑫力源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并被评残玫级,鑫力源公司应依法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交通事故第三人侵权所获得的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分别获得赔偿。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不应再重复获赔。鑫力源公司主张其无义务再获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242号)第四十条“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一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职工在同一单位发生两次以上工伤的,按其最高伤残等级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每多一次工伤增加20%。”规定,鑫力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26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00元(26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00元(2600元/月×7个月),共计65000元。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力源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2600元×6个月)。***主张医疗费11432.90元,鑫力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鑫力源公司共计应当支付***各项工伤待遇92032.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白山市鑫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白山市鑫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医疗费11432.9元,合计920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白山市鑫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