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0民初859号
原告:**,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祝黄,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苏英,女,193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孙苏英之媳)。
被告: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洪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婷婷,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苏英与被告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祝黄,被告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符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苏英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阙庭功与被告于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阙庭功(已故)由被告员工徐海平招聘,自2020年7月26日起在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杨浦区定海路街道社区事务服务中心担任保安。双方没有签过劳动合同,阙庭功每班工作12小时,休息时住在该服务中心。2020年8月29日阙庭功在工作时突感不适,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上述期间应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阙庭功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上海昱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鲁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将长阳路XXX号保安服务项目发包给昱鲁公司,阙庭功经昱鲁公司人员徐海平招聘而来,系与昱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昱鲁公司在2020年10月出具《情况说明》,认可阙庭功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阙庭功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杨劳人仲(2020)办字第1843号裁决书,不支持原告请求。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经查,2020年7月26日,***陪同阙庭功与徐海平见面,面试后确认第二天入职。次日,阙庭功即至位于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的大楼从事保安工作,该楼系杨浦区定海路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定海路街道党群服务中心、定海路街道社区文化活动中心。2020年8月29日下午,阙庭功在工作中突感不适,遂回到闵行居住地,当晚被送往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又查,被告与昱鲁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载明:昱鲁公司(乙方)为被告(甲方)提供保安人员进行公共秩序维护服务,具体为“定海文化”的保安服务项目,服务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提供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银行回单,显示被告按月向昱鲁公司支付“定海文化中心保安费”。另提供昱鲁公司在2020年10月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阙庭功“通过劳务中介来我司工作,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29日在公司工作”。
庭审后,被告提交了徐海平与昱鲁公司的劳动合同、昱鲁公司说明徐海平系该公司员工的《证明》、昱鲁公司向徐海平发放工资的情况,上述材料均加盖昱鲁公司公章。经查询相关社保平台,徐海平自2019年3月1日起的用工单位为昱鲁公司,该公司并为徐海平缴纳社保费。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昱鲁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昱鲁公司承接杨浦区长阳路XXX号大楼的保安服务项目。阙庭功由昱鲁公司工作人员徐海平招聘而来,自2020年7月26日起在杨浦区长阳路XXX号的大楼从事保安工作。昱鲁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认可阙庭功系为其公司工作。原告要求确认阙庭功自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苏英要求确认阙庭功与被告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费敏蔚
书 记 员
沈奕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