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12901号
原告:***,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洪文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胜,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茆亚辉,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桥盛物业)、被告**、被告茆亚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葛秋阳、被告兴桥盛物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胜、被告**、被告茆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4,645.54元、营养费(含二期)4200元、护理费(含二期)11,806.08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含二期)14,8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2220元;上述费用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138弄城市庭园17号1403室的住户。2020年04月11日下午13时许,原告下楼扔垃圾,在返回时被地上的不明透明液体滑倒无法起身,用手触摸后才知道是胶水,衣物上全沾了胶水,原告老公将原告拉起后回家换了衣服,之后由儿子送原告去市东医院治疗,经摄片诊断有三处骨折,当日被收治入院,共住院18.5天。事发当晚原告丈夫去小区调看监控视频,未发现胶水来源。事发后小区又有几个人在此处摔倒,他们也去调监控,同时把原告摔倒的过程视频也调了出来,原告用手机翻拍了,他们也试图调取胶水来源的视频,未果。2020年4月13日,原告丈夫至派出所报案。之后原告从同一楼道其他住户处得知他们曾看到被告茆亚辉、被告**电瓶车带着胶水桶翻了,还有的住户看到该两人在事发前铲胶水,原告当时联系了物业和居委,至被告茆亚辉、被告**家中核实,两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坚持要求在本案中追加该两人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目前唯一可能的证据就是监控录像,但被告兴桥盛物业也无法提供。被告兴桥盛物业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被告茆亚辉、被告**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因本案中无视频直接证明被告茆亚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基于此,被告兴桥盛物业作为案发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应是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兴桥盛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本案中有明确、具体的侵权人,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被告兴桥盛物业不是具体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兴桥盛物业对各项费用的答辩意见并不代表愿意承担。基本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发当天下小雨,根据原告的陈述,地上系透明液体,普通人无法得知是胶水,根据被告方的视频录像显示,原告扔垃圾的过程中已发现脚下湿滑,脚下打滑了未摔倒,应引起足够重视并及时报告给物业采取措施,其在返回途中不慎摔倒,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事发地点经常停泊机动车,液体很难被发现,不可能在例行巡查的过程中发现此处具有安全隐患,也就不可能一定要在此处放置警示标准,如果这样要求提供服务的物业方排查出一般人很难发现的事故隐患,超出了物业服务的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故无论是补充责任还是全部管理责任,被告兴桥盛物业均不承担。事发后被告兴桥盛物业确曾调看过事发前的监控,但时间久远,无法获取。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确认无异议。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74,645.54元,但应扣除统筹及附加部分。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标准计算90天,二期未实际发生,不认可,待发生后主张。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标准计算90天,同样不认可二期费用。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计算标准,应按2019年上海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442元*20*0.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无相关证据,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在300元以内酌定。衣物损、律师费均由法院酌定。
被告**、被告茆亚辉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两被告专门从事承接公司项目的装修敲墙打洞,不可能有胶水,事发后小区物业、居委也来核实过,两被告已予以否认,因为两被告未做任何事,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原告若认为系两被告所为,应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各项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代表愿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138弄城市庭园17号1403室的住户,被告茆亚辉、**系同小区17号1001的住户,被告兴桥盛物业系该小区物业。2020年04月11日下午13时许,下过小雨,路面潮湿有水迹,原告下楼扔垃圾,出楼道门洞右拐刚走两步脚下打滑拐了一下,后继续前行将垃圾投递完后绕开半米返回,滑倒在地。原告用手触摸地上物质后才确认是透明胶水。原告被送至市东医院治疗,经摄片诊断有三处骨折,当日被收治入院,共住院19天,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后共计花费医疗费39,190.18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做伤残及三期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9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踝部外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2220元,由原告预付。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茆亚辉、**为被告参加诉讼,两被告到庭后否认翻倒胶水及铲除胶水的行为,被告兴桥盛物业称无法提供翻倒胶水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人,应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小区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发居民小区道路,因致使原告滑倒的物质系透明胶水,考虑其固态或遇雨水而液态化的形态特征,应是不易察觉的,故不宜过分苛责物业公司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酌定被告兴桥盛物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茆亚辉、**,本院为查清事实,依原告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但在举证过程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他们存在装运、倾倒或打翻胶水等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在扣除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后凭据认定为39,190.18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因二期治疗尚未进行,故被告不同意赔偿二期费用,于法不悖,参考原告伤残情况,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尚未退休,现其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并无不妥,但期限同样仅计算一期15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事发在2020年,故应按2019年上海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442元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律师费酌定为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19.02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3,8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误工费1240元、交通费30元、衣物损20元、律师费5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2220元,由被告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22元,由原告***负担1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马  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曹玉强何俊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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