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0民初25241号
原告:**,男,194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桥盛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桥盛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12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凤城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7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家中公共排水管道破损,原告多次向被告报修,并要求被告采取措施更换公共排水管,然被告却仅在天井外墙上涂抹水泥敷衍了事,在近两个月的时间内都未曾解决排水管破损漏水的问题,直至2017年9月底才更换了公共排水管,造成原告家中多次进水,使得原告财产损失,具体损失如下:1、地板变形拆除更换需7,000元;2、阳台吊厨、写字台因浸水变形、发霉更换需2,000元;3、墙面开裂、脱落上涂料需1,000元;4、部分衣物鞋子浸水损失1,000元;5、为配合被告重装公共排水管,拆除并安装屋内吊厨、护墙板人工材料费2,000元;6、为配合被告重装公共排水管,购置瓷砖费120元,上述费用共计13,120元。被告未及时履行物业管理职责,造成原告家中财产损失,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兴桥盛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家中漏水系水管堵塞所致,要彻底解决需对整幢楼的下水管道进行疏通。被告曾向小区居委和业委会提出小区需要大规模维修的意见,然而因业委会账户上仍登记的是上一届业委会主任的姓名,无法从维修基金内支付维修费用。另外,原告擅自将朝南阳台的公共落水管道封闭,导致无法察觉该管道已经堵塞以及排水不畅,且原告自行将朝南房间与阳台之间的墙敲掉安装玻璃移门,破坏了房屋结构。原告诉请主张的财产都在房间内,而漏水只是在阳台的一小部分,即便有损失,原告诉请所主张的金额也远远大于其实际损失,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43.76平方米。被告系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
2017年8月初,原告发现家中朝南阳台地砖有水从地下泛出,经被告实地查看,发现系小区地下管道损坏堵塞所致,原告将系争房屋阳台上的公共管道用挡板封闭,朝南房间与阳台之间的墙面改装成玻璃移门。2017年9月25日被告将总管道进行了修补,后系争房屋阳台未出现渗水现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负有日常维护和保养义务,应对小区内公共管道的损坏进行维修。现因公共管道损坏,被告未及时修复,实际造成了两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的朝南阳台出现进水,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3,12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为13,120元;其次,堵塞的公共管道位于系争房屋阳台内,但被原告用挡板封闭,客观上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发现安全隐患。综上,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