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滨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日民一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县城城阳中路东侧(水利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宗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滨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水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系个体工商户莒县润茗茶庄业主。***(乙方)与滨海水利公司(甲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处加盖了滨海水利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何乃江签字,乙方由***本人签字并捺印。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经营范围、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房屋租赁期限及租金交付方式并约定该房屋在租赁期内甲方如调整其他同类房屋租赁价格,乙方如不同意,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滨海水利公司将房屋交付***使用,***已交纳2013年度房屋租金。2014年度房屋租金交纳期间,因滨海水利公司通知***房屋租金上调,***不同意,***交纳租金时滨海水利公司拒收,后***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滨海水利公司账户打款4400元并注明款项来源为房屋租金。2013年12月25日,滨海水利公司向***(润茗茶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决定与***解除合同并要求***于同年12月30日前返还房屋,***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因不同意解除,并认为该解除系滨海水利公司单方解除,要求确认该解除通知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另行向原审法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编号为GF-2000-0602,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出租人为滨海水利公司,承租人***,合同内容基本与双方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致,房屋租赁期限、租金、经营范围均一致,主要区别在合同第三、四条及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方面,该合同第三、四条约定了房屋租金及支付时间,与双方第一次签订合同中第二条区别是没有“滨海水利公司如调整其他同类房屋租赁价格,乙方如不同意,滨海水利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约定;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在2012年12月1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基础上增加了“出租人违反本合同,除承担全部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拾万元”的约定。
对2012年12月21日合同的质证中,滨海水利公司主张从未见过该份合同,滨海水利公司未与***签订过该合同,并主张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申请对公章进行真伪鉴定、对合同内容书写部分与合同第3面中***签字是否同一人所写、合同第3面承租人***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捺印是否是本人所捺进行鉴定。***申请对合同中加盖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经双方协商,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1、房屋租赁合同中存疑“山东滨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房屋租赁合同第3面承租人处的“***”签字与封面承租方、第1页承租人处“***”签字是同一人所写,与其它内容是否同一人所写不能确定;3、房屋租赁合同中第3页承租人***签字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4、房屋租赁合同中存疑“***”压名指印不是***本人捺印。***支出鉴定费1500元,滨海水利公司支出鉴定费6000元。***对鉴定结论中存疑“***”压名指印不是***本人捺印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中采取的样本指纹未全面采取,要求重新鉴定。
对于***提供的双方2012年12月21日合同,***陈述是双方为了规范第一份合同而进行协商后签订的。原审第二次开庭中***陈述取第二份合同时合同内容已填写完毕,***只在承租人“***”已签字处进行捺印,***不能明确说明2012年12月21日合同与谁签订、具体来源、协商过程、承租人处签字由谁代笔所签等内容。
另查明:滨海水利公司向***出租房屋的同时将另两间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孟某某,亦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金每年每间1000元。2013年12月份调整为每年每间35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鉴定报告等。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滨海水利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双方均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签字、盖章,该份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提供的载明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加盖滨海水利公司单位公章的房屋租赁合同,***前后两次庭审陈述存在矛盾,且滨海水利公司对该份合同予以否认、***处签字捺印经鉴定均非其本人所为,在***不能完整解释该份合同的具体来源、签订过程等内容情况下,该份合同作为证据,在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方面均存在疑点,不符合证据要求,***作为证据的提供者对于证据存在的疑点,不能完整说明,因此对该份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报告结论中压名指印非本人所捺印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与滨海水利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滨海水利公司(出租方)的解除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滨海水利公司向***提出调整房屋价格,***不同意调整之后,滨海水利公司即享有了单方解除合同权利。滨海水利公司在双方就房屋租金调整协商未成的情况下,在合同当年到期后经过近一个月的时间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房屋,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所签订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时解除。***主张滨海水利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滨海水利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规范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经营的润茗茶庄内断水、断电系滨海水利公司所为,对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要求确认滨海水利公司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行为无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滨海水利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7500元,由***与滨海水利工公司均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21日合同第三面承租人处***签名上所捺指印系上诉人本人指印,鉴定机构在对指印进行鉴定时未完整提取上诉人十指指纹,仅提取了上诉人手指指肚中央部分的指纹,手指侧面的指纹未提取,通过肉眼即可看出合同上的指印有重叠,也并非手指正下方捺印。因此,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压名指印不是本人捺印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重新鉴定。2、21日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如果指印不是上诉人所捺,上诉人不会提交该证据,因此,从常理看,指印系上诉人所捺。3、21日合同出租人处滨海水利公司的公章系真实的,且该份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将房屋租赁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可该合同,也愿意受该份合同的约束,所以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滨海水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日与12月21日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30年11月30日,第一年租赁费每间1000元(共计4000元),以后每间每年递增100元,合同签订之前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的12月1日付清次年租金。
***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确认滨海水利公司单方解除双方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滨海水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用由滨海水利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其出租给案外人孟某某的房屋租赁价格提高,但实际上孟某某为被上诉人单位内退职工,系受被上诉人欺骗变更原合同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费每年每间3500元的租赁合同,后孟某某知道受被上诉人欺骗,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要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申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材料各一份,书面材料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对房租、租赁期限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上诉人如调整其他同类房屋租赁价格,孟某某所租赁房屋同价格调整;2013年11月底,孟某某向被上诉人交2014年度租金时,被上诉人拒收,后被上诉人以孟某某北邻三间房屋以3600元租出为由,将孟某某所租房屋的租金调整为每年每间3500元,孟某某基于合同第二条约定及自己作为被上诉人职工对单位的信任,与被上诉人签订了21日合同;但21日合同签订后,孟某某北邻一直未租出,且南邻一直按原合同执行,给孟某某调价的根据不存在,孟某某因此向被上诉人物业科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执行原合同。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孟某某的证言有异议,首先,该证言内容系事先打印,并不是孟某某本人书写,且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孟某某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书面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孟某某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调整了租赁费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房屋系处于黄金地段的沿街房,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整是合理的,也符合双方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与滨海水利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滨海水利公司的涉案房屋,***于合同签订前已付清2013年度租赁费4000元。2013年12月19日,***向滨海水利公司账户打款4400元付清了2014年度房屋租赁费。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为规范2012年12月1日合同,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并提交了该份合同,滨海水利公司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但是,经鉴定,12月21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滨海水利公司的公章系真实的,该合同对滨海水利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12月21日合同上***的签名、捺印经鉴定非其本人所为,但***持有该份合同,并表示愿受该份合同的约束,该合同对***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滨海水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提交的12月21日合同的情况下,对***提交的12月21日租赁合同,应予采信。原审对***提交的12月21日租赁合同未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双方12月21日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在12月1日租赁合同之后,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12月1日合同进行了变更,对两份合同中约定不一致的内容,应以后合同即12月21日合同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12月21日租赁合同中并无“房屋在租赁期内甲方如调整其他同类房屋租赁价格,乙方不同意,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滨海水利公司以***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滨海水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租赁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请求确认滨海水利公司单方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滨海水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原审驳回***关于确认滨海水利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请求滨海水利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合理性以及损失确系因滨海水利公司的行为产生,原审驳回其损失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证据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山东滨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山东滨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滨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小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