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森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上诉人哈尔滨森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11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森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黑河市合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黑河市。
上诉人哈尔滨森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审理**诉求给付欠款明显相悖,判决森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156,269元工程款无证据证实。1.***2016年11月1日为**出具的欠条是***本人书写,欠款人处森硕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对此也不知情。另从形成欠条的来由看,与森硕公司也没有关联性。2.森硕公司2013年4月24日中标黑河市市区西部街路绿化工程,森硕公司将工程转交给***,双方形成转承包关系,***负责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森硕公司按合同价款收取2%的管理费,森硕公司对***的授权是在招投标施工期间,***代理权限是以森硕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黑河市市区西部街路绿化工程投标报名、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施工管理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以代理人名义超越授权范围为**出具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对森硕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中没有森硕公司、**及***的举证、质证意见,只有审理认定的事实及本院认为,判决森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主张拖欠其工程款,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是森硕公司中标绿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及最后的结算额,拖欠工程款的形成等,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一份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欠款事实,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认为森硕公司将建筑资质对外出借,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就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森硕公司违法转包工程,与***承担的是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与**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关系和欠款,森硕公司对***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本案所涉的两个不同的事实,受两个法律关系调整。法院如此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如果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审理本案,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欠工程款156,269元是真实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本案。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及欠156,269元工程款是真实的,法院应认定**、***恶意串通。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硕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56,269元;2.案件受理费由***、森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4月30日,森硕公司与黑河市市容环境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森硕公司承包了黑河市市区西部街路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大包,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金额为1,961,443.55元。2.2013年4月20日,森硕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森硕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森硕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黑河市市区西部街路绿化工程投标报名、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施工管理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森硕公司承担。3.森硕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森硕公司委托***进行工程的施工与经营管理,工程名称:黑河市市区西部街路绿化工程;工程总造价:1,961,443.55元;管理方式:***以森硕公司名义从事黑河市市区西部街路绿化工程施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行组织施工,森硕公司对工程实行全程监控;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如出现亏损***自行承担;按照合同价款的2%(39,228元)一次性上缴管理费,最终管理费按照审计额为准,多退少补。4.**从***手中承包了彩砖铺设和路牙石安装两项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5.2016年11月1日,***为**出具欠条,欠条中记载“2013年由哈尔滨森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建的黑河市市容环境建设指挥部的黑河市市区西部街路绿化工程,其中彩砖铺设部分和路牙石安装部分交由**施工,施工内容与施工图纸相符,并验收合格。施工款壹拾伍万陆仟贰佰陆玖元整(不含税金)¥156,269元。欠款人:哈尔滨森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理人:***。同意黑河市市容环境建设指挥部上述款项直接拨付给**。”6.***不具有建设施工的法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均属自然人个体且无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森硕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其行为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森硕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及***与**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鉴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故**主张相应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已经与**进行了结算,且出具了156,269元的欠条,故**要求***给付工程款156,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森硕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给付**工程款156,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哈尔滨森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25元,减半收取计1,71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森硕公司向本院提交拨款凭证9张、***出具的收到工程款收据4张,证明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5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1,350,000元给森硕公司,森硕公司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给付***1,227,222元,***收到1,227,222元。
**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其不清楚。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建设单位现拨款1,350,000元,其收到1,227,222元,但对森硕公司扣税的行为不予认可。
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森硕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欠**的工程款已实际给付,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是否是黑河市市区西部街路绿化工程彩砖铺设及路牙石安装的实际施工人及森硕公司应否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关于**是否是黑河市市区西部街路绿化工程彩砖铺设及路牙石安装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因森硕公司将从黑河市市容环境建设指挥部处承包来的黑河市市区西部街路绿化工程承包给***后,并未履行对工程实行全程监控的职责,对具体工程由谁施工及***是否将部分工程另行转包他人均不知情,仅是在黑河市市容环境建设指挥部将工程款拨付给森硕公司后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再拨付给***,现本案诉争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虽未提交施工内业资料证明具体施工情况,但***认可转包**施工及经测量结算欠付**工程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森硕公司以不清楚工程是否**实际施工为由不认可应当给付工程款不能成立,森硕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就本案诉争工程有人重复主张工程款及***与**间系恶意串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森硕公司应否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森硕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将部分工程又违法转包给**,其与**间的口头合同亦无效,但依据上述法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黑河市市区西部街路绿化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为森硕公司,森硕公司亦承认***以其名义对外施工的行为,***对外行为足以使**相信***代表森硕公司,故森硕公司应对***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森硕公司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森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哈尔滨森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仇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