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兰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宏润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龙口市宏润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宏润建设公司的驾驶员**驾驶鲁X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龙口市兰高镇洽泊村南处将步行的原告***撞倒碾压致伤。原告当即被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抢救,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等,住院2天;后因伤势过重转院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7963.64元,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宏润建设公司垫付。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X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7970.64元、误工费25316.69元【(3780元+3780元+3290元)/3个月×7个月)】、残疾器具费50790元、护理费5400元(50元/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交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302832元(31545元/年×16年×60%)、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38398.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费。
被告宏润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被我公司鲁XXXXXX号车辆碾压受伤情况属实,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7970.64元、残疾器具费50790元、交通费1550元、鉴定费21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我公司处支款1000元,以上共计153410.64元。上述费用应从我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我公司认为过高,希望合议庭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受伤情况酌情处理。
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属实,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事发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宏润建设公司驾驶员**驾驶鲁X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口市兰高镇洽泊村南处,与步行的原告*****并碾压,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后被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共花医疗费97963.64元,由被告宏润建设公司垫付。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16日,原告申请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用药情况、护理情况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五级伤残;2、休治时间为210天;3、用药合理;4、需1人护理108天。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宏润建设公司预交。2015年6月3日,原告***在烟台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大腿假肢花费50000元,并由该单位出具安装鉴定证明,载明:原告右大腿截肢,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应型的右大腿假肢,价格为50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10%。患者初次装配训练期为40天,住宿费每人30元/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同时原告为购买轮椅和拐杖等辅助器具花费79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对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下肢损伤构成V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21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1人护理;3.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预交。同时经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原告的假肢价格、是否需要维修费及维修费数额、使用寿命或者假肢更换周期进行重新鉴定,认定:建议原告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25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外调整维修费用约占假肢的5%,原告在本厂专业的训练场地康复训练30天,需要终生佩戴假肢,假肢配置寿命到75周岁。假肢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预交。
还查明,被告宏润建设公司所有的鲁X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北海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烟台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资格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及安装见证证明,龙口市人民政府东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安装假肢费用单据、购买拐杖轮椅单据,交通费单据,假肢鉴定费单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宏润建设公司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润建设公司所有的鲁X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因此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宏润建设公司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原告***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龙口市东江街道大冯家村,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31545元/年计算,定残时原告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应计算为31545元×15年×60%=28390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费用,因其已在烟台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大腿假肢,已经发生的安装费用及购买拐杖、轮椅的花费本院应予支持,其后续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暂不作处理。因本院委托的德林义肢矫形器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证明改变了烟台佳新假肢矫形器公司的安装意见,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5000元,应由被告宏润建设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救护车费750元与其就诊有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均系被告宏润建筑公司支付,不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宏润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已64周岁,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大腿截肢,对原告的精神以及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且被告宏润建设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其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宏润建设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改变原告个人委托的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979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283905元(31545元/年×15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50790元、护理费5400元【(48天+60天)×50元/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472398.94元。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79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10元,共计12000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9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10596.36元,共计300000元;被告宏润建设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298.6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0298.64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及假肢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宏润建设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承担。被告宏润建设公司垫付153410.64元,扣除不合理交通费750元,余款也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宏润建设公司超额垫付部分,应由原告待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龙口市宏润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29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2100元、假肢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龙口市宏润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8951元,由原告***承担597元,由被告龙口市宏润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