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1民初5190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被告:龙口市宏润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环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325969895。
法定代表人:莫松,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北京市华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口市宏润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口市宏润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包含:17.8亩桃树当年收入和根系损失及死亡树损失、4亩地花生损失、3亩地地瓜损失、房屋损失及次年桃树减产损失,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份,原告从龙口市龙港街道泊张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17.8亩。2020年8月20日左右,被告在路旁挖坑下水管时,因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雨水流到原告承包地内,造成水果大量脱落,果树及其它农作物涝死,针对所造成的损失,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20年6月,被告中标了“龙口市2020年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村外部分)”,同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龙口市龙港万一施工队,经营者是万洪武,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内容是供水管线和附属设施安装碰头、阀门水表安装、阀门井水表井和土建拆除恢复等项目。被告提供工程使用的材料,负责工程技术交底、施工质量检查,在旧206国道自西向东通往泊张的村道南侧路沿挖沟铺设自来水管线施工的单位是龙口市龙港万一施工队,不是被告;二、即使被告应当是本案被告,那么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雨水流到原告承包地,属于自然灾害,与自来水管线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果树及其他作物涝死的损害结果,与自来水管线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份,原告从龙口市龙港街道泊张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17.8亩。原告在承包地内种植桃树、花生、、地瓜等该宗土地位于206国道自西向东通往龙口市的村道南侧,,地势低于北侧村道原告与该宗土地以西的两个承包户共同在土地靠西侧北面通过村道向北安装了一条排水管道,以便于雨水排出。
2020年6月,被告中标了“龙口市2020年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村外部分)”。2020年8月20日左右,工程施工挖坑下水管期间,原告与另两个土地承包户共同安装的排水管道被施工队挖断。原告及另两个土地承包户与被告方交涉及时疏通排水管道,交涉期间,我市下了一场特大暴雨,被告方采取的排水方法不能有效将地里积水引排出去,导致雨水几乎全部渗入地下,加之当时气温高,树上水果大量脱落,果树部分死亡或根系受损。原告等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但并无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无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证实。另,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系龙港万一施工队负责具体施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但原告主张事情发生后一直由被告出面与原告协商解决,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不要求龙港万一施工队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侵权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本案系财产侵权案件,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申请财产损失鉴定,但并无机构接受委托,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礼
人民陪审员 马衍永
人民陪审员 刘玉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