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渤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渤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微升(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执84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渤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16号29层C-1。
法定代表人:高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莉,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雪梅,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微升(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389号2幢B部位。
法定代表人:PayamBaradaranSalimi,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7]津仲字第0188号仲裁裁决,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期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渤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72,177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2,482.65元,并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微升(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采取发出限制消费令等强制措施。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微升(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陆 俊
审判员 唐卓青
审判员 王胜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邰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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