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082执4765号
申请执行人:**市水利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082民初7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490916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我院申报财产。本院于立案执行后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因本院再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合议庭合议并经院长批准,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082民初73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辉晓
审判员 宋春霖
审判员 李晓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