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东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绿森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桃源路南9幢1单元8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敏,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绿森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6号创业广场1号楼C129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磊,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东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绿森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农林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8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宝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冯会敏,被上诉人绿森农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宝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绿森农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东宝园林公司与绿森农林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东宝园林公司承租绿森农林公司位于荥阳市黄河滩地约330亩,承包期限34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48年12月1日止,租金每亩800元且递增。2017年12月26日荥阳市人民政府出台荥湿整〔2017〕1号文《关于印发彻底做好荥阳市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核查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通知将上述330亩滩地划为湿地核心区进行保护,并禁止经营。2018年5月11日荥阳市政府工作小组通知东宝园林公司将承包的土地上的附属物拆除,恢复原貌,并按规定给予补偿。2018年10月政府发放给东宝园林公司投资的部分附属物补偿款114万。在政府征收行为发生时,东宝园林公司已将征收事件通知了绿森农林公司,告知所承包的土地已经不能继续使用,并明确表示不再支付租金。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东宝园林公司在承包土地被政府征收后履行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实属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政府征收行为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且政府征收行为发生之后,双方都应配合当地政府履行征收义务,绿森农林公司通过转租土地获取租金、东宝园林公司通过承租土地获取经营收益的合同目的都无法实现。一审法院仅通过合同未经明确的意思表示解除而让东宝园林公司继续支付租金,完全不考虑绿森农林公司已经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东宝园林公司也完全无法使用土地的事实,有违常理和法理,也违背了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东宝园林公司取得绿森农林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合同有效期内,绿森农林公司提供租赁地,东宝园林公司支付租金,双方权利义务一致。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因政府征收行为致使双方均无法履行合同,是一种无法预知的客观现实,从而引起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履行不能而终止。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法律,作出了违背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的判决,其结果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绿森农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东宝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东宝园林公司对于事实部分无异议。本案中,东宝园林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绿森农林公司解除合同,且在2017年荥阳市政府下发整改通知后,还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遵守。二、一审法院使用法律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换言之,当事人可能会出现不解除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形。事实上,东宝园林公司对于租赁土地一直还在使用,并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及处理土地上的附属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按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东宝园林公司即使遇不可抗力,也应当通知绿森农林公司,且对于租赁土地上附属物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解除合同。因此,东宝园林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东宝园林公司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其说法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其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本案中政府下发整改通知发生在2017年,然而,东宝园林公司在这之后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未将土地附属物进行协商处理,一面占用土地,一面不交纳租金,对于绿森农林公司来说非常不公平。其次,东宝园林公司一直在租赁土地上获有收益,根据了解,政府部门对于整改项目给予了很大补助(2018年政府发放补偿款114万元),可以理解为东宝园林公司一直占有土地等待补偿收益。最后,一审法院对于判决的金额,合情合理,也充分者虑到了双方的利益。
绿森农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东宝园林公司支付绿森农林公司土地承包费211923元(土地承包费按264000元/年,暂由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余下土地承包费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东宝园林公司支付绿森农林公司违约金58600元(违约金按200元/日暂由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余下违约金计算至东宝园林公司实际应付的土地承包费支付完毕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东宝园林公司按照每亩3000元标准支付11.89亩鱼塘回填及复垦费共计35670元,按照每亩500元标准支付110亩荒地复垦费共计55000元;5.请求判令东宝园林公司赔偿绿森农林公司损失15000元;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东宝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绿森农林公司(甲方)与被告东宝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1.甲方将位于广武镇陈沟村黄河滩地约330亩,自2014年12月1日起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至2048年12月1日;2.乙方必须依法经营,不得从事违法经营。否则,引起的各项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乙方只能将承包土地用于自身经营,不得转租;3.承包费用: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48年12月1日,每亩800元,以后每5年每亩按基本租金10%进行递增;4.每年12月1日前缴付下一个年度的承包费,如果不能按期缴付承包费,按日支付200元违约金,12月31日之前仍不能缴付承包费的,甲方无条件收回土地经营权。乙方在承包期间,因违法经营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及附属物;5.甲方因土地流转因素而申请的国家补贴归甲方所有。乙方因自己的经营项目而申请的国家苗木赔偿补贴归乙方所有,甲方确保道路通、电路通;6.本合同自2014年12月1日起正式生效;7.土地以实际丈量为准;8.合同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7年12月26日,荥阳市下发了荥湿整〔2017〕1号《关于印发彻底做好荥阳市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核查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要求完成生态整治修复,恢复湿地,其中涉及对东宝园林公司的鱼塘、木屋、管理房等设施予以拆除、恢复原地貌,并要求于2017年12月31日前整改到位。该通知第7页附件2《荥阳黄河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监测核查核实主要问题清单》主要载明与本案涉及土地内容如下:1.序号:6,县(市、区):荥阳市,活动类型:养殖场(水产),编号:4XXXX8,活动设施名称:荥阳市广武镇北陈沟村张某的鱼塘及木屋,功能区:核心区,面积(公顷):0.0950,建议整改措施:拆除,恢复原地貌;2.序号:15,县(市、区):荥阳市,活动类型:其它人工设施,编号:4XXXX4,活动设施名称:荥阳市广武镇北陈沟村张某的果树及苗圃管理房,功能区:核心区,面积(公顷):0.1840,建议整改措施:拆除,恢复原地貌;3.序号:18,县(市、区):荥阳市,活动类型:其它人工设施,编号:4XXXX7,活动设施名称:荥阳市广武镇北陈沟村张某的工具储存管理房,功能区:核心区,面积(公顷):0.0840,建议整改措施:拆除,恢复原地貌;4.序号:35,县(市、区):荥阳市,活动类型:其它人工设施,编号:4XXXX2,活动设施名称:荥阳市广武镇王沟村绿森农林公司的工具管理房及一个鱼塘,功能区:实验区,面积(公顷):1.6310,建议整改措施:签订保护协议,严禁扩大规模和从事其他人类活动,加强监管。
截止目前东宝园林公司未向绿森农林公司支付2019年度土地租金。
张某是东宝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
2019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向东宝园林公司送达绿森农林公司的起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即使东宝园林公司认为在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发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可抗力,也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合同相对方,东宝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绿森农林公司发送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不因绿森农林公司对土地因被政府划为湿地进行管理知情而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东宝园林公司辩称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经解除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载明的:“每年12月1日前缴付下一个年度的承包费,如果不能按期缴付承包费,按日支付200元违约金,12月31日之前仍不能缴付承包费的,甲方无条件收回土地经营权”。属于对绿森农林公司解除合同条件的有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本案中,2018年12月31日,东宝园林公司未按约定向绿森农林公司支付2019年度的土地承包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绿森农林公司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本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前绿森农林公司已经享有对合同的解除权,但绿森农林公司自一审法院立案前并未向东宝园林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故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利益及上述法律规定,应以一审法院向东宝园林公司送达绿森农林公司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作为绿森农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东宝园林公司的时间,即2019年10月21日为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东宝园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绿森农林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的土地承包费234345.2元(324天/365天×330亩×800元/亩/年=234345.2元),故绿森农林公司要求东宝园林公司支付截止到合同解除之日的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于“如果不能按期缴付承包费,按日支付200元违约金”实质上是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约定,而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一般具有补偿性,故绿森农林公司要求东宝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东宝园林公司欠付绿森农林公司土地承包费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绿森农林公司要求东宝园林公司支付鱼塘及荒地复垦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绿森农林公司要求东宝园林公司赔偿绿森农林公司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东宝园林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郑州绿森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10月21日解除;二、被告河南东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绿森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费234345.2元;三、被告河南东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绿森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46869.04元;四、驳回原告郑州绿森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东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原告郑州绿森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6元,被告河南东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东宝园林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广武分局接警记录1份。拟证明绿森农林公司毁坏涉案承包土地,公安机关接警后认为双方可能有纠纷。
第二组证据:2.张某与张某12018年12月28日的通话录音材料一份;3.张某与张某12019年1月3日的通话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东宝园林公司负责人张某曾多次向绿森农林公司的代表人表示因土地征收,所承包土地已经被政府禁止继续使用,东宝园林公司不应继续支付租金,且绿森农林公司知道土地被政府征收的事实。
绿森农林公司质证称:首先,第一组证据一审庭审前便已存在,且一审中己提交,非东宝园林公司所称的二审新证据。其次,该证据恰恰证明直至2019年7月24日,东宝园林公司还在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涉案土地,东宝园林公司所称2018年合同便已解除事实上并不存在。关于第二组证据。第一,两份录音一审庭审前便己存在,且一审中已提交,非东宝园林公司所称的二审新证据。其次,录音的双方并非东宝园林公司和绿森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宝园林公司所称张某1为绿森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事实依据,其所述的所有内容并不能代表绿森农林公司意见。再则,录音恰恰证明,东宝园林公司所称曾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并不存在,两份录音自始至终东宝园林公司从未提出解除合同,录音也恰恰证明东宝园林公司一方面一直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涉案土地,另一方面又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东宝园林公司所述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宝园林公司与绿森农林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即使东宝园林公司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可抗力,也应通知合同相对方才能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并不因绿森农林公司对土地因被政府划为湿地进行管理知情而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现东宝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绿森农林公司发送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回涉案土地,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辩解意见,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依法判令绿森农林公司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以一审法院向东宝园林公司送达绿森农林公司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作为绿森农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东宝园林公司的时间,并支持绿森农林公司要求东宝园林公司支付截止到合同解除之日的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酌定按东宝园林公司欠付绿森农林公司土地承包费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宝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河南东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正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