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初1374号
原告:天津市建桓地基基础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南京路**第五大道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方金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4-107v>
法定代表人:李玉树。
原告天津市建桓地基基础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建桓地基基础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建桓地基基础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津南区恒田创意园新建工程7#-11#楼、地下车库项、地下车库项目进行桩基检测总额为1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桩基检测,并向被告提供了检测报告,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检测报告后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检测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有6万元检测费用尚未支付。
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津南区恒田创意园新建工程7#-11#楼、地下车库项、地下车库项目进行基桩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的技术服务报酬。合同第四条约定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90000元,由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1.成孔检测及静载试验完成并提交中间结果,支付检测费80000元;2.提交最终检测报告时,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清剩余检测费。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为:原告提交检测报告4份,由被告参照规范及相关设计要求,以审查方式在试验现场验收。该合同甲方即被告加盖公司公章及赵治印章,乙方即原告加盖公司公章及张立阳印章,才向群系原告项目联系人。
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开具检测费80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支付8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开具检测费50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
原告提交的《文件发放/收回记录》中载明,2017年7月7日,津南区恒田创意园新建工程7#-11#楼及地下车库基桩检测报告48本,由赵治签收,发放人才向群。
2017年7月25日,原告致被告《请款单》中载明:“天津市建桓地基基础检测有限公司受贵单位的委托,承担了‘津南区恒田创意园新建工程7#-11#楼、地下车库’、地下车库’的基桩检测工作要求完成了全部基桩检测工作并提交基桩检测报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该项目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提交最终检测报告时,贵单位应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清剩余检测费。贵公司已支付我公司检测费130000元,尚余检测费60000元。恳请贵公司尽快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检测费60000元的发票。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并提交涉案项目检测报告,被告接收检测报告后应进行验收、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清剩余检测费,但被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视为其对抗辩主张的放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检测费1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9万元,被告尚未支付检测费6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检测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建桓地基基础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李国敏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