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6074号
原告:天津市建桓地基基础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南京路125号第五大道商业街2093室。
法定代表人:方金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快办网(天津)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南开三马路交口融汇广场2-1-1001。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晓曼,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建桓地基基础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快办网(天津)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建桓地基基础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斌、李享,被告快办网(天津)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晓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咨询服务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价款1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办理岩土工程物探测试检测监测专业乙级资质过程中,提供人员招聘咨询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11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公司安排多名员工,原告为上述员工办理了社保手续,同时将办理资质所需材料及合同约定款项均按期向被告交付,但直至原告立案之日,被告也未能协助原告成功办理资质证书。原、被告曾多次协商解除本合同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被告辩称,认可双方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合同及合同内容,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依约履行合同内容,2020年8月至9月,被告已为原告介绍了合同约定的专业人员,并办理了入职手续,该份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向相关人员发放了64,000元用于支付相关人员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所需人才提供招聘咨询服务。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原告需要的人才推荐给原告,并提供咨询服务。被告提供岩上测试检测1人,28,500元/人/次,办理时原告配合社保;工程测量1人,28,500元/人//次,社保办理时原告配合;工程物探1人,28,500元/人/次,社保办理时原告配合;岩土检测1人,28,500元/人/次,社保办理时原告配合。人员咨询费用合计114,000元。此费用包含合同所列咨询服务费(其中包含原告聘请持证人才税后薪金),不包含相关行政许可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如:人才社保费用、人才继续教育费用等,不包含原告申报工资产生的持证人才个税增加费用,此类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支付方式:1、第一阶段付款: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二日内向被告支付10,000元;2、第二阶段付款:原告应在资质审批通过,下证前向被告支付104000。被告应在收到第一阶段费用且原告符合人才引进之日起,为原告推荐符合要求的人才,并指导相关工作。原告应在接收到被告推荐的人才后,合同确定的社保周期为人才办理社保。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12日和8月13日按约定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被告依约向原告推荐了四名人才白平平、王意平、姬珍、李耀洲,原告依约为四人办理了社保手续。2020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工作人员郑辉代表原告办理申请工程勘察资质,郑辉通过互联网方式代原告向行政机关提出工程勘察企业资质申请。2020年12月14日,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理由如下:技术负责人王文秀个人业绩超过5年;白平平职称证书无印章,职称信息不予认定,李耀洲第一项业绩超过五年,不予认定,李耀洲所学专业建筑施工管理及概算不予认定为岩土测试检验专业技术人员。2021年3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协商退费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故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均可以证实,原、被告系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是否解除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114,000元是否应当返还,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并配合被告为其推荐人员办理了社保手续,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但被告推荐人员未满足办理相关资质证书条件,虽然被告辩称已向推荐人员支付了相关薪金,但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交纳的1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四条、第九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建桓地基基础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快办网(天津)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快办网(天津)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市建桓地基基础检测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被告快办网(天津)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 荻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紫媛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