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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2914号

原告:邹秋方,女,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声东,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被告:王福良,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被告:龙口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龙口高新技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89294623T。

法定代表人:战永广,任经理。

被告:烟台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龙口营业部,地址:龙口市东莱街道胶东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CA5X87N。

法定代表人:杨少静,任经理。

原告邹秋方诉被告尚声东、王福良、龙口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烟台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龙口营业部(以下简称中青国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秋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被告王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声东、水利公司、中青国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秋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运行致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125370.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为:医疗费53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4375元(43726元/365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5元(26731元*5年/3人*10%),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5370.9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多名同事到艾山游玩,此次游玩活动由被告烟台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龙口营业部承揽组织,车辆由旅行社联系。当日10时许,被告尚声东驾驶王福良所有的鲁FA××××号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栖霞市,由于车速过快,车辆经过不平路面时剧烈颠簸致乘坐该车的原告从座位上摔下受伤。原告在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L4椎体压缩骨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水利公司经营。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状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要求被告尚声东与王福良承担因车辆在运行过程当中导致作为乘客的原告受伤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方及有营运手续的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烟台中青国旅作为旅行社及联系车辆购买门票,组织乘客旅游,并收取了相关费用,其在原告受伤过程当中作为专业组织旅游方应联系专业的有旅游运营资质和人员,但此次事件当中肇事车辆没有任何旅游资质,司机也没有进行任何的旅游服务专业培训,因为路况不熟缺乏经验,导致经过路面不平时车辆颠簸造成原告受伤,旅行社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原告受伤是各被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作用导致的。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1198条,作为中青国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尚声东辩称,涉案车辆鲁FA××××号车当时是我开的,鲁FA××××号车不是我的车,车辆登记在被告王福良名下,因为当时道路路况崎岖不平,我根据导航走的,地,地图导错了来2个小时能到我开了4个多小时才到艾山温泉。车速并不快,当时原告在车的最后一排,当时睡着了,滑落了,我当时没感觉到事故的严重性,经过与原告后协商到目的后再处理,原告当时也同意。到目的地后原告感觉下不了车,就报警了,我把车上的乘客放下来之后,我就送原告去南山齐鲁医院了。作为驾驶员,每次出发前都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我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至于原告中途如果不擅自解开安全带,就不会发生意外情况。

被告王福良辩称,鲁FA××××号登记在被告水利公司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因为车辆有承运人座位险,投保在阳光保险,三者150万元,不计免赔,2019年1月24日晚上,被告烟台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龙口营业部的一个女的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时间,说一帮朋友要去艾山泡温泉,让我帮着找个车,都是多年朋友关系,也不要车费,一个女的打电话给我早上几点几点在什么位置等着,当时由被告尚声东驾驶车辆,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事发当天被告尚声东告诉我说车上有个客腰坏了还是腿坏了,当时被告尚声东把乘客送齐鲁医院了,我就买点东西到齐鲁医院去看了看伤者,叫伤者安心疗养,我又去艾山温泉把剩下的客接回来了。是由于被告尚声东跑错道路,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尚声东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原告乘坐客车时未系安全带,滑落座椅下面致腰部受伤,应负相应的责任。我的车有承运人保险,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水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青国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及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医药费单据5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青国旅的相关人与原告单位负责人丁菱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单位组织多名同志(包括原告)上艾山游玩,由原告单位的人员联系的被告中青国旅,总共20个人,每人122.4元,共计2448元,包括来回车费及艾山温泉门票费用。被告中青国旅联系被告王福良,告知有二十左右人到艾山泡温泉,驾驶员工资和油钱共计600元,被告王福良同意后,找到被告尚声东,并把联系人电话转给了被告尚声东,让被告尚声东具体联系。2019年1月25日,被告尚声东驾驶涉案车辆鲁FA××××号在行至栖霞市,因道路颠簸,致坐在最后一排的原告不慎滑落致伤,被告尚声东将其送至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L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5天,花医疗费5388.92元。

2019年1月28日,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声东付事故全部责任。

2021年6月16日,本院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勘验,该车系27座的大型普通客车,前后座之间距离较窄,左右座椅中间有辅座,辅座及最后一排座椅从右往左数第3个座椅上有腰式安全带。原告自认事发时坐在最后一排座椅从右往左数第3个座椅上。

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邹秋方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4、伤后营养期为2个月;5、用药符合外伤性治疗原则。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邹秋方预交。被告尚声东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福良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父亲已去世,母亲金常淑1931年4月6日生人,包括原告共有3个女儿。

再查明,鲁FA××××号登记在被告水利公司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福良。被告王福良自认600元是在事发后一个周左右由被告中青国旅的一个工作人员把钱通过微信转账给他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福良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等人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在行驶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王福良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声东作为被告王福良雇佣的司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尚声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水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乘客,坐车系安全带应为常识,在现场勘验时见到原告所坐的座位上有安全带,原告主张是后按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青国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中青国旅承担补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福良主张涉案车辆有承运人保险,其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王福良亦未申请追加有关保险公司,其可以另案主张。被告王福良对原告提交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尚声东、水利公司、中青国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3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4375元(43726元/365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5元(26731元*5年/3人*10%),鉴定费3000元,合计125170.92元。原告应自负其中的20%,即25034.18元,其余损失100136.74元由被告王福良承担,被告尚声东与被告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秋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00136.74元;

二、被告尚声东、龙口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秋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07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原告邹秋方负担253元,由被告王福良、被告尚声东、龙口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韩绥杰

附:

办理网上上诉立案及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费缴纳方式:关注公众号“山东财政”点击左下角“微服务”,选择“非税缴费”。方法一:选择“按缴款码”缴费。需联系王桂红团队打印缴费通知单,输入缴费通知单右上角二维码下方号码即可缴费。方法二:选择“按身份信息”缴费,输入当事人身份证号即可缴费。

上诉材料提交时应注意的事项:上诉状的落款必须要手写、盖指纹印,当事人信息要齐全(个人的话,需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企业需要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如有委托诉讼代理人,需要提交代理手续)。

赔偿款支付方式:款项汇至龙口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户名:龙口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2866。请务必备注案号及原告姓名、承办人姓名。

王桂红团队办公室电话:0535-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