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恒捷市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萌,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
法定代表人:柳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俭伟,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广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东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文,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恒捷市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路桥公司)、天津广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津0101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宁夏路桥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夏路桥公司、广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采取先刑后民的审理规则,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就张悦涉嫌挪用资金罪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二、恒捷公司与广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广成公司与恒捷公司系委托代建关系,恒捷公司所有的招标工作均受广成公司管理监督,在招标评审过程中也有广成公司的人员参与,招标结果也由广成公司审批通过,恒捷公司与广成公司为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因此恒捷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广成公司承担。
宁夏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恒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招投标保证金系由恒捷公司收取,恒捷公司是招标人。天津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信公司)是恒捷公司的代理招投标机构,平信公司按其与恒捷公司之间的《招投标代理合同》约定收取宁夏路桥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双方系代收费用关系。宁夏路桥公司是与恒捷公司建立的招投标关系。在宁夏路桥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恒捷公司负有向宁夏路桥公司返还招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恒捷公司认为该案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不能成立。平信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宁夏路桥公司、恒捷公司之间的招标投标关系是两种法律关系。平信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宁夏路桥公司无关,平信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给恒捷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恒捷公司通过法定程序追偿。
广成公司辩称,不同意恒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1.关于案外人张悦涉嫌刑事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2.《招标文件》由恒捷公司和案外人平信公司共同签发,广成公司不是《招标文件》缔约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宁夏路桥公司无权向广成公司主张权利。3.就收取保证金事实,宁夏路桥公司与广成公司并非代理关系。恒捷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代建合同》与本案无关,且广成公司并未委托恒捷公司、案外人平信公司代收投标保证金,收取投标保证金行为属于恒捷公司、案外人平信公司的自身行为。四、恒捷公司系利用司法程序逃避还款义务。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一审立案前,另案一审法院早已审理并作出相同结果判决,且一审判决已生效,恒捷公司认可判决结果并未提起上诉。本案中恒捷公司提起上诉系利用司法程序逃避还款义务。
宁夏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成公司、恒捷公司共同连带返还宁夏路桥公司招标保证金800000元;2.判令广成公司、恒捷公司向宁夏路桥公司连带支付分阶段计算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5905.56元;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5月10日的利息23968元,及自5月10日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广成公司、恒捷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成公司为承建仓桑公路(平宝公路—津冀界)改建工程1标段项目,与被告恒捷公司建立代建关系,并委托案外人平信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单位,通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官网发布了施工招标公告。宁夏路桥公司参加了此次招投标活动,并按公告要求于2018年1月24日以电汇方式向案外人平信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018年2月2日,广成公司、恒捷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发布了《仓桑公路(平宝公路—津冀界)改建工程1标段施工招标评标结果公示》,宁夏路桥公司未能中标该招标项目,亦未收到退还的投保保证金。广成公司、恒捷公司承认宁夏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宁夏路桥公司主张自2018年2月7日起算利息,但均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广成公司认为本案涉诉招标文件系恒捷公司和平信公司共同签发,其不是合同缔约主体,不应承担义务。恒捷公司认为保证金汇入案外人平信公司,没有汇入其公司,应由平信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且案外人平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悦因涉嫌挪用案涉款项已涉嫌刑事案件,故恒捷公司不同意给付,恒捷公司与广成公司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广成公司参与了评选、委托的过程,恒捷公司所有行为均经过广成公司审批,评审过程也有广成公司参与,因此广成公司应承担退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广成公司、恒捷公司承认宁夏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该院对宁夏路桥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招标活动的委托人,在涉案招标文件中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明确为恒捷公司,由其委托案外人平信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代为实施工程项目招标活动,双方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在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中,亦已经列明恒捷公司为招标人,案外人平信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故案外人平信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实施的各项招标行为,均对恒捷公司发生效力,对外亦应由恒捷公司承担责任。恒捷公司抗辩其系受广成公司委托参与招标,并提供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等证据,但涉案招标公告及文件中仅载明广成公司为项目业主,并非招标活动的招标人,故恒捷公司抗辩的广成公司与其之间的双方约定,不具有对抗宁夏路桥公司的效力,不予采信。据此,宁夏路桥公司主张的涉案投标保证金的返还及利息的支付,应由恒捷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宁夏路桥公司要求恒捷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恒捷公司认可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7日起开始计算,系其权利处分,该院予以照准。宁夏路桥公司主张利息的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宁夏路桥公司要求广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恒捷市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天津市恒捷市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天津市恒捷市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均列明恒捷公司为招标人,案外人平信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恒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人,与案外人平信公司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案外人平信公司在代理权限内,以恒捷公司名义实施的招标行为,对恒捷公司发生效力,对外应由恒捷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宁夏路桥公司根据案涉工程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将投标保证金交至案外人平信公司,因宁夏路桥公司未能中标该招标项目,相应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及利息支付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恒捷公司承担。恒捷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广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相应给付责任应由广成公司承担,但涉案招标公告及文件中均载明广成公司为项目业主,并非涉案项目的招标人,恒捷公司主张的其与广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宁夏路桥公司,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恒捷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先刑后民的问题,本院认为,恒捷公司主张案外人平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悦涉嫌的刑事案件与本案中所涉民事行为无关,宁夏路桥公司亦明确向恒捷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无须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恒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恒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恒捷市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杨燕丽
审判员 韩晓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亚宏
书记员郝旭尧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