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1民初5077号
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31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女,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男,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广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迎宾路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文,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女,天津广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市恒捷市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1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萌,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34号(新30层)一层、二层。(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张悦,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公司)与被告天津广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公司)、被告天津市恒捷市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捷公司)、被告天津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八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吴琦,被告广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文、孙琪,被告恒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八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招标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成公司为承建仓桑公路(平宝高炉——津冀界)改建工程1标段项目,代建单位恒捷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发布施工招标公告,并委托被告平信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后三被告发布招标文件,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以电汇方式向被告平信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018年2月2日,三被告共同签发《招标评标结果公示》,原告未中标。三被告未返还招标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被告平信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广成公司认为招标人为被告恒捷公司,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恒捷公司认为其系受广成公司委托参与招标,最终招标结果亦由广成公司决定,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广成公司应承担责任,且如果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2月10日起算。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招标活动的委托人,在涉案招标文件中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明确为被告恒捷公司,由其委托被告平信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代为实施工程项目招标活动,双方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在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中,亦已经列明被告恒捷公司为招标人,被告平信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故被告平信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实施的各项招标行为,均对被告恒捷公司发生效力对外亦应由被告恒捷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恒捷公司抗辩其系受被告广成公司委托参与招标,并提供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等证据,但涉案招标公告及文件中仅载明被告广成公司为项目业主,并非招标活动的招标人,故被告恒捷公司抗辩的广成公司与其之间的双方约定,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的涉案投标保证金的返还及利息的支付,应由被告恒捷公司予以承担,其认可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捷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800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被告恒捷公司计算利息的主张,按照自2018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日的给付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成公司、平信公司对投标保证金返还及利息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恒捷市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7元,减半收取6128.5元,由被告天津市恒捷市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天津市恒捷市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礼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