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龙首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岭市龙首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铁民二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龙首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魏俊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岭市龙首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首园林绿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一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龙首园林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2日上午,**被龙首园林绿化公司借用驾驶后者的辽MN2593号皮卡车(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驾驶该车倒车时因缭望不周,撞倒行人***(城镇居民,食客来小吃部勤杂工,工资1,800元/月),致***双侧肋骨骨折、右内外躁骨折等人身损害。***当日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127天;住院期间医嘱I级护理3天,余为2级护理。***住院期间,**为***垫付8,000元医疗费。同年10月31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双侧肋骨多根骨折构成IX级伤残,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级伤残,右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7,955元(不含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因就医治疗、购买残疾生活辅助具、司法鉴定等,支出医疗费48335.24元(含**垫付的8,000元)、陪护床租金18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80元、调档复印费82元。庭审中,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按15元每天标准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按照查明的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每天)计算127天,金额为1905元(15元每天x127天)。双方协商确定按15元每天标准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照准,营养费金额为1905元(15元/天x127天)。住院期间医嘱I级护理的,需2人陪护,二级护理,需1人陪护,***未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021元)计算,金额为11760.9元(33021元每年除以365天x3天x2人+33021元除以365天x124天xl人);***支出的陪护床租金在性质上属护理费范畴,宜以护理费项目赔偿,护理费金额遂为11940.9元(11760.9元+180元)。***退休后又受雇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获得收入,因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而误工,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223天,***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金额为13380元(1800元/月除以30天x223天)。***系城镇居民,定残时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辽宁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金额为120759.6元(23223元每年x20年x26%)。***主张的医疗费中含不属于医疗费的调档复印费82元,宜另以调档复印费项目赔偿。***精神遭受了损害,其后果是严重的,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要求的数额过高,酌情以8000元为宜。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有关被告要求赔偿。辽MN2593号皮卡车在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40.9元十误工费13380元十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619.1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6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辽MN2593号皮卡车还在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额为97202.74元(医疗费38335.24元(48335.24元一100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营养费1905元+残疾赔偿金45140.5元(120759.6元一75619.1元)+二次手术费7955元+鉴定费1880元+调档复印费82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失归责原则,由于被告方未主张并证明***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不能减轻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系龙首园林绿化公司借用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龙首园林绿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的损失已均由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龙首园林绿化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提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前段和中段(提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楼)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外,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再赔偿***209202.74元(217202.7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97202.74元)一8,000元];二、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给付**8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210元(***预交),由***负担760元,龙首园林绿化公司负担4450元。
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生的事故无事故证明,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对于交强险部分不应赔偿。***住院治疗170天,住院时间超过有关规定,其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120天计算。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员,不应赔偿误工费。请求依法改判并由龙首园林绿化公司、***、**承担诉讼费。
龙首园林绿化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未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该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发生的事故无事故证明,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对于交强险部分不应赔偿。***住院治疗170天,住院时间超过有关规定,其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120天计算。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员,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向一审法庭出示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可以证实事故的发生,且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一审时未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提出异议,因此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对于交强险部分应予理赔。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提出的***住院治疗170天,与原审判决载明的***住院治疗127天不符,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关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120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岁,但不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员,其退休后又受雇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获得收入,因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而误工,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