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博洋生态园有限公司

青岛博洋生态园有限公司、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7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博洋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柏乡一村。
法定代表人:陈桂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兴国路1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吉和,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东小庄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东小庄。
法定代表人:王吉和,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博洋生态园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东小庄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2日做出的(2018)鲁02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博洋生态园有限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审重新选定鉴定机构是否属于重复鉴定问题。一审法院第一次委托鉴定时,选定的鉴定机构因被申请人未缴纳鉴定费而退案。其后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重新选定鉴定机构不属于重复鉴定,一审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
二、冷风库、发酵池、猪栏等设施是否应由申请人分担相应损失的问题。原审查明双方就租赁土地上的冷风库、发酵池、猪栏等添附物在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无约定,且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从原审查明事实看,申请人采取的单方接管行为并无协议或法律上的依据,原审认定申请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原审提出的温棚墙皮脱落、土壤根线虫、村民上坟等问题,均不属于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申请人违约,其以此拒付租赁费依据不足。综合上述事实,对合同解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导致冷库、发酵池、猪栏的损失及有关鉴定费双方都具有责任。在没有更进一步确凿证据证明双方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原审酌定双方对该设施的损失和鉴定费各承担50%并无不当。
三、对园区内60个大棚内的蔬菜、水果(盛果期葡萄除外)、鸡雁鹅等财产价值认定的依据问题。该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问题。申请人在未经被申请人允许接管园区时并未邀请第三方对当时园区的有关财产情况进行公证认证,2015年5月8日一审法院组织清点发生在申请人未经允许单方接管园区四十余天之后,蔬菜、水果(除盛果期葡萄)情况变化较大,从庭审情况看,被申请人也不认可以当日的清点情况作为依据。在这样的情况下,综合双方的证据情况,原审法院以2015年3月10日清点的数额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四、园区内活禽损失的分担问题。从原审查明事实看,2015年5月8日,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对园区财产进行了清点。其中鸡、雁、鹅仍在园区大棚内,被申请人的清点人员表示雁、鹅的数量没有减少,鸡的数量基本符合,但具体数量需要分笼清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上述活禽拉走,被申请人在派出车辆装运活禽时,遭到其以前雇佣的村民讨要薪酬,未能将活禽运走。其后申请人称因天气炎热,没有相关饲养技术人员,上述活禽均已死亡。2015年5月8日组织清点时活禽均尚在,申请人未经允许进入园区接管后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在一审法院明示申请人维持现状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情况下,申请人在接管状态下称上述活禽均死亡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对该认定不服,则应提供进一步的确凿证据,证明原审的责任分担确有错误。因此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五、对盛果期葡萄的损失及相关鉴定费分担问题。原审考虑到2015年3月10日至5月8日期间,双方都管理过园区,无法认定葡萄是否系正常死亡,因此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六、合同解除日期的认定问题,申请人主张应以其给被申请人的解除通知中记载的2015年3月29日为合同解除日期。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发出的、申请人于2015年4月4日收到了同意解除该协议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审认定2015年4月4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并无不当。
综上,青岛博洋生态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博洋生态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毅
审判员 岳彩林
审判员 娄勇军
二〇一九年××月××日
书记员 董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