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博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违反单位的规定,私自开车回家造成的,不是在履行被告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该起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7时25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至泰山路与北京路口东侧,与**建驾驶被告博洋公司所有的鲁BLD0**号小客车顺行相刮撞,致***受伤,两车轻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和**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5月31日原胶南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某某与***、博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7月12日,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做出(2010)胶南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博洋公司的职工,博洋公司将车辆交由**建驾驶并使用,而***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与***发生交通事故,***有理由相信**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受到损害,并由此主*由博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该判决判令:由博洋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4975.11元,**建已付人民币25000元,**建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11月29日原胶南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某某与***、博洋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12月21日,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胶南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由博洋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5654.20元,**建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两个判决均已生效,**建共付给***26175元。博洋公司主***建违反单位规定开私车造成交通事故,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认为自己系垫付行为,垫付的款项应由博洋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和交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原胶南市人民法院(2010)胶南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胶南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的系被告博洋公司,原告**建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建虽系博洋公司的职工,但博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建系公车私用造成交通事故,其垫付的26175元应当由博洋公司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博洋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建垫付款26175元。******
如果青岛博洋生态园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博洋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博洋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