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胶南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女,汉族,居民,住胶南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居民,住胶南市。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胶南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博洋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建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博洋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生态园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博洋生态园公司、**建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日7时2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建驾驶鲁BL032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建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16.41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博洋生态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青岛博洋生态园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由被告青岛博洋生态园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7时2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至泰山路与北京路口东侧,与被告**建驾驶被告博洋生态园公司所有的鲁BLD032号小客车顺行相刮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轻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和被告**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LD032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0)胶南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0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12元/天×38天)、误工费7719元(51.46元/天×150天)、护理费3800元(50元/天×38天×2人)、残疾赔偿金81391.20元(9249元/年×20年×44%)、鉴定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生活费13685.76元(5832元/年×16年÷3人×44%)、被扶养人原告之女生活费5132.16元(5832元/年×4年÷2人×44%)、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71950.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人民币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余款49950.21元应由被告青岛博洋生态园有限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4975.11元。
原告***因取左锁骨内固定于2011年1月11日-1月22日到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9788.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以及本院的(2010)胶南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788.41元、误工费2808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博洋生态园公司及被告**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护理费认为应由一人护理;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误工费认为原告已经评残,没有依据;4、交通费过高;5、被告应按5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博洋生态园公司的职工**建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系被告博洋生态园公司的职工,被告博洋生态园公司将车辆交由被告**建驾驶并使用,而被告**建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到损害,并由此主张由被告博洋生态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因原告和被告**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博洋生态园公司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9788.41元。原告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100元(50元/天×11天×2人)。原告实际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20元(20元/天×11天)。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788.41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11308.41元,由被告青岛博洋生态园有限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5654.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青岛博洋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6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博洋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