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5585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藏马镇丁家松园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9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毁损的西山山林中的十间房屋及水电、地窖等配套设施,按照一般村民平房重新建好;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举证、质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毁损的房屋及设施恢复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实际情况应以现场照片、录音、录像以及当地藏马镇公安派出所110出警及调查结果,足以证实上诉人房屋及设施被损坏的事实,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法院依照职权调取的笔录等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调取的笔录证据时间与山房拆除的时间相隔久远,被询问人的陈述均存在偏差,多份笔录存在矛盾。涉案房屋本身即是违章建筑,无恢复重建之依据。涉案房屋均未办理任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要求恢复原状并无依据。
青岛市黄岛区藏马镇丁家松园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岳公司、丁家松园村委会将损毁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藏马镇丁家松园村西山林10间房屋及水电、地窖等配套设施按照原样重新建好;2.本案诉讼费由隆岳公司、丁家松园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6日,丁祥艳、祝会志与丁家松园村委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2006年1月18日,**与丁祥艳、祝会志签订《西山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丁祥艳、祝会志将从丁家松园村委会处承包的西山山林转让给**,丁家松园村委会现场同意并盖章确认。西山山林内建有供山林看护人员居住和经营管理使用的10间房屋及水电、地窖等配套设施。2015年5月6日,隆岳公司指使多人闯入**承包的山里,控制看护人员,强行使用挖掘机损毁10间房屋、水电、地窖等配套设施及冰箱、床铺等生活用品,丁家松园村委会主任在现场同意并支持隆岳公司进行损毁、破坏。隆岳公司、丁家松园村委会的损毁、破坏行为造成10间房屋夷为平地,水电、地窖等配套设施完全毁坏无法使用,冰箱、床铺等生活用品全部损毁。**认为,隆岳公司组织指使人员非法闯入山林并损毁房屋、配套设施和财物,侵犯了**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丁家松园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对隆岳公司的行为不予以阻止,反而在现场支持,应认为是共同侵权人,隆岳公司、丁家村委会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隆岳公司、丁家松园村委会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的财产所有权,还导致**无法在承包土地上进行正常的看护、经营和管理,给**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隆岳公司、丁家松园村委会将损毁的房屋、水电、地窖等配套设施重新建设,恢复生产,以维护**的合法权益,对隆岳公司、丁家松园村委会给**造成的经济损失,**保留向隆岳公司、丁家松园村委会要求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6日,案外人丁祥艳、祝会志与丁家松园村委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约定丁祥艳、祝会志承包丁家松园村西山山林,承包期限自2004年4月6日起至2034年4月6日止。同日,丁祥艳、祝会志与**签订《西山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约定丁祥艳、祝会志将丁家松园村西山山林转包给**,山林房屋及设施作价30000元,由**向丁祥艳、祝会志支付。2015年5月6日,西山山林内的涉案房屋及其他设施被人拆除。庭审中,**提交房屋及其他设施拆除后的现场录像、照片及其自称与办案民警的通话录音欲证明涉案房屋及设施系隆岳公司、丁家松园村委会拆除。隆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丁家松园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亦不予认可,但认可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到现场查看情况,并未实施拆除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及设施拆除行为系由隆岳公司、丁家松园村委会实施,**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请求判令隆岳公司、丁家松园村委会将损毁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藏马镇丁家松园村西山林10间房屋及水电、地窖等配套设施按照原样重新建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被拆除房屋的平面图,证明被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约65万元。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无法证实坐落、布局及损失数额。青岛市黄岛区藏马镇丁家松园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实际应有房屋其他附属设施的实际情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能够证明相关单位组织人员对山林中有火灾隐患的无手续建筑物实施拆除行为,上诉人山林中的建筑物被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承包山林中的建筑物及相关设施恢复原状。我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承包山林中的建筑物及相关设施被相关单位强制拆除,现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拆除。即便是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因在山林中的再建造行为系关乎山林防火、生态环境维护等重大事项,而原建筑物及设施系无相关合法手续建筑,上诉人仅诉请被上诉人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方式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水清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