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8114号
原告:青岛艺恒辉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普东营王路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975394167。
法定代表人:袁有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艳,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蕾,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藏马山千禧谷路1号2栋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52864659。
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召,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俭,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艺恒辉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恒辉公司”)与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艳、陈悦蕾,被告隆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召、马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恒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2604.71元、保证金10万元、商票贴息131272.63元,共计2813877.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13877.34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的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82604.71元、商票贴息131272.63元,共计2813877.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13877.3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保证金逾期支付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合同签订之日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就青岛融创藏马山项目订立《青岛融创藏马山项目J2J3J4地块二标段(J3J4)水泥预制件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预制件,合同暂定价款为4439008.95元,以被告实际采购数量为准。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根据被告的要求供货,被告却拖欠剩余货款、保证金、商票贴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隆岳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我司在应付范围内并未欠付原告任何款项,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第8.2款约定:“乙方送货到工地现场,经甲方、施工方、监理方、乙方联合初步验收合格后,四方在《甲供材进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每月按供货量的80%进行支付”。根据各方签署的验收表所确认的供货量,原告供货对应无争议货值约为389.6万元,我方已按确认货值向原告支付了80%的进度款即人民币约311.7万元,在应付范围内并未欠付原告任何款项。第二,根据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第8.6款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有权选择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支票、保理或商票的任何一种方式支付本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乙方同意全力配合甲方办理,甲方同意以实际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确定的年化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费用补偿(利率及补偿方式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仅支付年化利率部分的补偿,其他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我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商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约138万元,但因未办理结算,且双方未按约签署补充协议,暂不具备贴息条件,我司按约并不欠付原告任何贴息。第三,根据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第8.4款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司一直以来积极对接原告对争议项进行解决,但原告既未就此给予回应,亦未就后续款项提请请款申请及发票、对账单等请款材料。第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答辩人并未出现违约情形,依法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8年12月,原告艺恒辉公司(供应方、乙方)与被告隆岳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青岛融创藏马山项目J2J3J4地块二标段(J3J4地块)水泥预制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水泥预制件,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4439008.95元,本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及《采购清单》所约定的产品数量为暂定,最终以甲方实际采购为准,甲方应付款=甲方实际采购量×固定单价,单价信息详见《采购清单》(合同附件一)。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送货到工地现场,经甲方、施工方、监理方、乙方联合初步验收合格后,四方在《甲供材进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每月按供货量的80%进行支付;工程供货结束,最终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价的95%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延期或者拒绝履行本合同。乙方同意甲方按合同额10%,即进度款以抵房形式进行支付,抵房部分产值需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同意甲方有权选择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支票、保理或商票的任何一种方式支付本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保理/商票模式原则上支付比例不低于结算总价款的30%。乙方同意全力配合甲方办理融资,包括但不限于配合办理债权转让、按约定按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等。每笔具体融资业务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同意以每笔融资实际放款金额为基数,按确定的年化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费用补偿(利率及补偿方式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仅支付年化利率部分的补偿,其他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10.1条约定:保修期自甲方按约将房屋交付给业主之日起2年,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后6个月起计算。2021年5月24日,双方签订《水泥预制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原合同税率由16%调整为13%,增值税金额相应的减少114801.96元,合同不含税价格不变,含增值税总价变更为4324206.99元。2021年5月份,原、被告又签订《水泥预制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调整了部分供货量,增加供货金额1535088.28元,合同的总额变更为5859295.27元,并将合同的计价方式由固定单价合同变更为固定总价合同。
2.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货共计5816982.8元。2019年5月29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7233.21元(其中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1380783.03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3468382.22元。
3.被告认可朱保甲系其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材料由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太湖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接收后在现场进行施工使用。2021年10月份,原告在与上述三家公司对原告供应材料的供货量进行了对账,朱保甲在部分供应量对账单上签字。
4.被告认可房豪三系其工作人员,2020年4月26日,房豪三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袁宏伟发送《J2非现金支付及贴息台账》的表格,并陈述“袁总,按照这个格式整理一下你们的贴息明细”;2020年4月27日,袁宏伟向房豪三发送《J2非现金支付及贴息台账》的表格,并陈述“领导,你看一下这样行不行?”房豪三回复“好的,袁总!”。原告提交的贴息台账显示,半年期商票的利息补偿标准为4%,一年期商票的利息补偿标准为10%,贴息费用共计131272.63元。
5.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涉案供货项目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将该投标保证金10万元退还原告。
6.被告提交了融创阿朵小镇项目在报纸上刊登的交房公告,交房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30日。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列明如下:
1.原告提交了与被告代理人的通话录音一份,主张被告认可按照商务交易习惯,应当由被告承担贴息费用;被告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录音的内容系双方进行调解过程中作出的,不能构成对承担贴息费用的自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原告提交了供货不合格涉及造价金额汇总表、工作联系单、现场缺陷照片,主张因原告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产生材料费、安装费、拆除费等工程造价共计760655.7元,相应的费用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主张的款项应通过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被告提到的不合格产品,已经在产值验收表中进行了削减和更换,验收表中也已将相应的部分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艺恒辉公司与被告隆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了送货单、验收表、工程产值审核确认表、甲供材供应量对账单等证据,主张其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金额为5816982.8元,该数额少于双方《补充协议二》中确定的数额,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3117233.21元,扣除后,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699749.59元,但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包含质量保修金,根据合同第8.3条、10.1条的约定,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方可退还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业主之日起2年,被告最晚于2020年9月30日交房,故原告供应货物的保修期至2022年9月30日届满,现保修期尚未届满,质量保修金290849元(5816982.8元×5%)尚不符合支付的条件,暂不应支付,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08900.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向其开具足额发票,其可以顺延付款期限,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3468382.22元的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7233.21元,被告虽抗辩剩余部分以抵房的方式进行支付,但双方并未就抵房的部分协商一致,故被告尚未足额支付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的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应以2408900.59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原告违约金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商票贴息费用,根据被告工作人员房豪三在微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以商票方式支付货款产生的贴息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商票贴息利率为半年期4%、一年期10%尚属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商票贴息费用131272.6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该商票贴息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存在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对该保证金支付利息存在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材料费、安装费、拆除费损失共计760655.7元,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被告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艺恒辉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08900.59元;
二、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艺恒辉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08900.5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艺恒辉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商票贴息费用131272.63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艺恒辉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艺恒辉公司负担3338元;由被告隆岳公司负担30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赵春华
人民陪审员 李伟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淑雅
书 记 员 文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