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藏马镇丁家松园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11民初19014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之妻。
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藏马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肖德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藏马镇丁家松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藏马镇丁家松园村。
法定代表人:祝会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岳公司)、青岛市黄岛区藏马镇丁家松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家松园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家松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岳公司、丁家松园村委会将损毁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藏马镇丁家松园村西山林10间房屋及水电、地窖等配套设施按照原样重新建好;2.本案诉讼费由隆岳公司、丁家松园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6日,***、祝会志与丁家松园村委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2006年1月18日,**与***、祝会志签订《西山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祝会志将从丁家松园村委会处承包的西山山林转让给**,丁家松园村委会现场同意并盖章确认。西山山林内建有供山林看护人员居住和经营管理使用的10间房屋及水电、地窖等配套设施。2015年5月6日,隆岳公司指使多人闯入**承包的山里,控制看护人员,强行使用挖掘机损毁10间房屋、水电、地窖等配套设施及冰箱、床铺等生活用品,丁家松园村委会主任在现场同意并支持隆岳公司进行损毁、破坏。隆岳公司、丁家松园村委会的损毁、破坏行为造成10间房屋夷为平地,水电、地窖等配套设施完全毁坏无法使用,冰箱、床铺等生活用品全部损毁。**认为,隆岳公司组织指使人员非法闯入山林并损毁房屋、配套设施和财物,侵犯了**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丁家松园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对隆岳公司的行为不予以阻止,反而在现场支持,应认为是共同侵权人,隆岳公司、丁家村委会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隆岳公司、丁家松园村委会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的财产所有权,还导致**无法在承包土地上进行正常的看护、经营和管理,给**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隆岳公司、丁家松园村委会将损毁的房屋、水电、地窖等配套设施重新建设,恢复生产,以维护**的合法权益,对隆岳公司、丁家松园村委会给**造成的经济损失,**保留向隆岳公司、丁家松园村委会要求赔偿的权利。
隆岳公司辩称,**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隆岳公司对**诉请的事项不了解也不知情,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权向隆岳公司主张权利,隆岳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隆岳公司作为青岛藏马山项目的投资人只负责从政府接收土地进行开发,并不负责在征收过程中的征迁,由青岛市黄岛区藏马镇政府负责处理地面附着物赔偿及其他牵涉土地的相关政策事宜,并协调处理项目周边及村庄、农民、企事业单位的相关关系,为项目营造宽松的投资环境,隆岳公司并不直接面对**,**无权向隆岳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丁家松园村委会辩称,丁家松园村委会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没有对**主张的物权进行损毁破坏,也不存在**诉称的同意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丁家松园村委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丁家松园村委会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6日,案外人***、祝会志与丁家松园村委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约定***、祝会志承包丁家松园村西山山林,承包期限自2004年4月6日起至2034年4月6日止。同日,***、祝会志与**签订《西山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约定***、祝会志将丁家松园村西山山林转包给**,山林房屋及设施作价30000元,由**向***、祝会志支付。2015年5月6日,西山山林内的涉案房屋及其他设施被人拆除。
庭审中,**提交房屋及其他设施拆除后的现场录像、照片及其自称与办案民警的通话录音欲证明涉案房屋及设施系隆岳公司、丁家松园村委会拆除。隆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丁家松园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亦不予认可,但认可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到现场查看情况,并未实施拆除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及设施拆除行为系由隆岳公司、丁家松园村委会实施,**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请求判令隆岳公司、丁家松园村委会将损毁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藏马镇丁家松园村西山林10间房屋及水电、地窖等配套设施按照原样重新建好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