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登市地基工程公司

崔同本与山东省文登市地基工程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3民初3685号
原告:崔同本,男,1934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船,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丰年(原告之子),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山东省文登市地基工程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龙山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孙合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乳山市。
原告崔同本与被告山东省文登市地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工程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崔同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船、崔丰年,被告地基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崔同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船、崔丰年,被告地基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威海市文登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王国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同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355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118元、残疾赔偿金36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合计104313,92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1月11日,王国全从被告地基工程公司、水利局处分包了原告所在的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崔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自来水管道改造工程,王国全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拖动水管时致水管失去控制,弹到东面民房墙面上,后又弹到路过的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并摔倒在地,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确诊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家人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赔偿。
被告地基工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答辩人从未将文登区侯家镇的自来水工程发包给王国全,并且也从未发生所谓施工人员拖动自来水管致水管失去控制弹到东面墙上,并反弹到路过的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并摔倒在地的情况,据现场目击人员陈述是原告自己摔倒在地,并且其摔倒位置距放水管的位置相距很远,实际上也不可能发生水管弹到原告身上并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及后果;针对政府扶持补贴的农村自来水改造工程,涉及到的部分人工开挖修饰沟渠、搬运拖放水管等分包劳务,依法不需要专门的施工资质等,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因此即使本案确如原告所诉,原告也无权起诉答辩人并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崔家村的自来水管道施工工程是我从被告地基工程公司手中承包的,主要是开挖水沟及复原等工作项目,王国全是受我雇佣在工地上的一个施工队长,事发时我的工人干活的时候没有碰到原告,是原告自行摔倒的,不应该由我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工程为威海市文登区2016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包括侯家镇崔家村饮水工程),经政府公开招投标,确定被告地基工程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地基工程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后地基工程公司与威海市文登区水利局下属的威海市文登区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地基工程公司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国全受雇于***在工地上负责管理。2016年11月11日,工人崔同胜、王仁聚在崔家村施工放水管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倒地,当日进入文登整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脑血栓后遗症,冠心病-心律失常。原告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共计花销医疗费35546.92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列明如下:
一、原告受伤经过。
原告为证实其受伤经过,提交如下证据:1、崔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王国全承包我村自来水工程,11月11日中午,王国全职工在铺放水管时引起管伤人,将路过的我村村民崔同本打倒在地,造成崔同本受伤住院,当时崔同本的右腿受伤骨折,村民邵玉芝在现场看到此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2016年11月11日的内容载明:患者诉2小时前在家门口附近被自来水管砸到摔倒,伤到右髋部,随即肿痛,活动受限,急来我院。住院病案一份,载明损伤的外部原因为摔伤;3、照片6张,拟证实原告伤后情形。对上述证据,被告地基工程公司提出异议称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对原告受伤经过的记载不完全一致,有被水管砸到摔倒受伤的记录,也有摔伤的记载,对村委证明认为本案事发经过应由现场目击证人等综合认定,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中均没有记载伤情及外表,也无法认定系水管打击造成受伤,特别是部分照片所体现的人员的手部、小腿部均存在不正常颜色等情形,其中也只有一张能体现被拍摄者的面部侧面,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被告上述异议,原告陈述其手部是被水管打的,当时身体弹起来后又重重摔在地上。
原告为进一步证实其受伤经过,申请本院对崔家村村民邵玉芝、付寿春进行调查,本院依原告申请至人进行了调查,邵玉芝陈述其事发时和付寿春在街上玩耍,有一帮人在大道上拖水管,是在搞自来水工程,崔同本从家里沿着胡同往南走,还没出胡同,走到胡同头上的时候,水管撸了,其中一头弹到崔同本身上,把他打倒了。付寿春陈述其和崔同本是邻居,事发时其和邵玉芝在街上聊天,有一帮人在大道上拖水管,是村里改造自来水的工程,崔同本从家里出来顺着胡同往大道上走,走到胡同头上马上要到大道上的时候,水管弹到崔同本的身上,把崔同本打倒了,其亲眼目睹了事发的整个过程。原告对该二人所述并无异议,被告地基工程公司提出异议称付寿春和邵玉芝对于自己的年纪和事发经过均不清楚,但一致陈述水管弹起来打到原告身上,结合两个证人与原告是同村村民等诸多因素,该二人陈述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地基工程公司陈述原告与王国全因事发争议数次阻挠施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侯家派出所都出警处理,现场各方对于争议事端均有陈述,王国全及现场施工人员一直陈述是原告系自身原因摔倒受伤,故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派出所上述资料,本院依被告申请至侯家派出所调取相关材料,派出所告知本院该所并没有相关出警记录,故未调取到相关材料。后被告地基工程公司又申请本院对王仁聚、崔同胜进行调查,本院依被告申请至崔家村对王仁聚进行了调查,王仁聚陈述经过如下:一个姓王的找我干活,事发当天,王安排我和崔同胜一起放水管,水管盘起来了,有100米长,我在前面拉着水管往前走,崔同胜在后面扶着,我走了有70米左右,拉不动了,崔同本的儿子从家里出来帮着崔同胜,崔同本也从家里出来看我们干活,后面的管子不知道怎么弹到墙上了,是否弹到崔同本身上我不清楚,崔同本怎么倒地的我也没看见,我只知道王老板找了救护车把崔同本送到医院了,王找的我干活,是地基工程公司给我发的工资。原告对王仁聚所述并无异议,陈述崔丰年确实在现场,其刚捡起水管准备帮忙拖就出事了,具体经过崔丰年没有看见。被告地基工程公司对王仁聚的陈述亦无异议,称王仁聚是承揽者***安排的王国全所雇佣的农民工,提供简单劳务,王仁聚所述只能证实管子弹起到墙上,不能证实原告被水管砸到,王仁聚的工资之所以从地基工程公司处领取,是因为地基工程公司支付***有关款项时必须要确保不能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由地基工程公司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院同时查明崔同胜不在崔家村居住,本院无法联系到其本人,被告地基工程公司代理人陈述其在烟台打工,但具体地址不清楚,被告亦未提供崔同胜的相关联系方式。
二、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数额。(一)、医疗费,被告于庭审中提出原告的住院病案与治疗规范不相符,对医疗费需庭后进行核实,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出相关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为证实其损失,另提交如下证据:1、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数额,该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同本其损伤构成九级残;(2)、被鉴定人崔同本外伤后需1人陪护12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崔同本外伤后,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护理人员崔丰年身份证明一份,村委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崔丰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3、加盖文登市侯家镇乡政府工交办公室公章的退休证一份,证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退休证发放时间为1985年12月31日,封页载明崔同本同志符合侯家乡政府关于乡办企业干部职工退休的规定,现已办理退休,每月退休费为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核定数额为32.7元,退休证同时记录了原告自1986年至2004年的退休金发放明细,显示原告年退休金自1998年增长为811.8元/年,1999年至2004年均为1008元,原告陈述现在其年退休金是3000元左右;4、交通费票据一宗,证实交通费花销,票面金额共计41元。经质证,被告地基公司对上述证据1提出异议称原告10余年前有脑血栓史,而且其右侧肢体活动受限,鉴定以关节活动力受限为由评定9级伤残不能完全准确的认定原告身体状态全部由其主张的本次事故所造成,鉴定意见中护理时间和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并且通常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该内容被告将庭后进行咨询并提供完整意见。在本庭规定的时间内,被告地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对该鉴定意见的其他意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地基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2、4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地基公司提出异议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有效性无法确定,但是可以肯定这不属于社会统筹范围的企业退休职工,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原告居住在农村,即使没有该所谓的退休金,其农民身份一年也应该享受2000元左右的补助,所以原告的生活消费和收入来源均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三、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被告地基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务承揽关系,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是一直没有找到,被告地基公司对劳务发包无过错。被告同时提交有***签名的收据四份及工资发放表两份(共三页),被告陈述该发放表中有王仁聚和崔同胜的领取记录,都属于劳务费,因为涉案工程归属于市政招投标工程,相关结算规定必须办理农民工工资表,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工人是被告***雇佣的,工资汇总款项由***形成总的收据,且上述证据也载明了***为施工队长。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地基公司将自来水工程分包给***个人,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安全事故或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地基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
一、原告受伤经过。对该争议焦点,首先,原告提交了住院门诊病历及照片等证据,门诊病历上明确记载“患者诉2小时前在家门口附近被自来水管砸到摔倒,伤到右髋部,随即肿痛,活动受限”,照片中显示伤者右髋部大片黑紫,与原告所述相符,邵玉芝、付寿春二人均明确陈述原告被水管打倒,二人陈述的事发经过相互吻合,王仁聚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在工人拖放水管时受伤倒地,上述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被水管打伤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该主张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被告***雇佣的工人拖放的水管打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地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系由政府部门依法招投标的工程,被告地基公司中标后虽享有分包工程的权利,其发包工程时,应严格审查承包方的相应资质,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属选任过失,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医疗费花销,被告地基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相关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35546.92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了护理人员崔丰年的相关情况,被告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护理期间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护理费应为15118元(15118元/12个月×12个月);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退休证证实其系退休职工,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分析,以按照城乡结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宜,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5953.5元【(36789元+15118元)/年÷2×5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和精神都造成较大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仅提供部分票据,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经过及住院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原告尚未进行后续治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且鉴定意见中载明约需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故本院对该后续治疗费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8、鉴定费2860元。以上各项共计83178.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文登市地基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崔同本医疗费355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118元、残疾赔偿金259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共计8317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同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原告负担483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哲元
人民陪审员  于 明
人民陪审员  潘见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