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兴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兴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6632号
原告:天津兴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康月龙,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清区。
原告天津兴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同利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月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同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期间,先后在原告处订购了货款为44225元的空调支架,原告分七次将全部货物(空调支架)送到被告施工地点,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7年8月2日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7年9月15日给付原告7200元,之后由于被告资金紧缺,被告答应将此尾款20025元在2018年2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到期后以种种原因托词,经被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把原告手机号拉黑,及微信拉黑,后经原告找到大王堡煤改电工长王越,王越口头答应担保负责给要回此笔货款,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
***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原告后期送货的票据,2017年5月之前联系康月龙要货的,其本人于2017年5月到6月左右向康月龙要货的,其本人通过微信转账向康月龙支付货款,付款时其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康月龙也没有提到原告,后期的要货都不是被告,王越是其工长,刚开始是王越的老板找被告来干的,后期因为资金原因被告不干了,其前期给康月龙转账的货款金额因为手机更换记不清了。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邢玉辉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知道真实与否,被告不认识证人,开庭时第一次见到证人,前期被告的确要货了,后期没有要过货,但不能明确要货的具体时间节点;被告对原告证据2.康月龙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对证据3.康月龙与***的短信记录认可;对证据4.王越出具的证明不认可,王越应该到庭与被告对质,王越只负责技术调节的,不负责买卖的事。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前述举、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认证意见将在焦点分析部分,综合予以表述。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康月龙购买空调支架,用于武清区大王堡煤改电安装空调机,二人在电话中确认供货数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康月龙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3月27日,康月龙将其本人名下农行卡号通过微信发送给***,***于2017年4月12日向康月龙微信转账4650元,康月龙收取该款后将天津同利铁艺电动门厂的位置发送给***。***于2017年5月14日向康月龙微信转账10000元。康月龙于2017年8月1日向***发送信息内容为“37025元以及康月龙个人名下相同的银行卡号”,康月龙回复我微信给你转行吗?而后***向康月龙微信转账10000元,次日***向康月龙2017年8月2日微信转账7000元,2017年9月15日***向康月龙微信转账7200元。2018年3月6日,康月龙向***发送微信信息催要欠款,***一直未回复,并在微信中删除康月龙。2018年8月15日,康月龙短信向***发送“转吧”,***回复“别打了这月底给你”。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康月龙陈述双方合作的时间自2017年3月开始到2017年9月16日结束,送货总金额为44225元,截止到2017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7025元,原告又于2017年9月3日和2017日9月16日共计给被告送80个空调架,空调架85元/个,两次的运费共计200元,共计7200元,针对该两笔送货款已付。被告于2017年8月1日付10000元,于2017年9月15日付7200元,被告都是通过微信付款,付款金额共计38850元。被告陈述其与康月龙合作时间为2017年,具体几月记不清了,因没有做过记账,所以既不清楚送货款总金额是多少,也不清已付款金额是多少,不清楚已付款是否都是通过微信支付的。
原告陈述送货和收货都没有书面手续,对于2017年9月3日和2017年9月15日的送货均无证据提交。
兴同利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5日,法定代表人康月龙系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材料等批发兼零售。康月龙陈述向被告供应的货物都是原告生产的,因为是不含税的价格,所以将货款打到康月龙个人账户,在对外卖空调支架时没有注重以谁的名义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直接与康月龙联系购买空调支架,康月龙作为原告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供货行为和付款行为已发生,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告陈述没有送、收货的书面手续,对于2017年9月3日和2017年9月15日的两次供货未提交证据,故原告对于主张该两次送货发生的货款总金额72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的7200元用于扣减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8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康月龙向被告***发送信息内容为欠款金额37025元后,被告***向康月龙转账共计24200元(10000元+7000元+72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2825元(37025元-24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兴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82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兴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96元,由原告负担天津兴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云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