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津0113执4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兴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清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兴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6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3,021元,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财产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财产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