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博艺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斌,大邑县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全,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博艺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桃都大道中段888号1栋1单元18楼1803-1808号。

法定代表人:方艺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秀,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滨江西路南一段19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博艺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邑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9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鑫宏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大邑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9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博艺公司、鑫宏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艺公司、鑫宏公司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与***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本身仍然是一个劳动者,一审法院认定***为老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有权请求博艺公司与鑫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性质属于劳务纠纷,务工人员包括***在内都是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三十条、三十六条等规定,博艺公司、鑫宏公司都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四、博艺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将需要有文物保护资质的工程转包给鑫宏公司,且双方利用关系、相互串通,强揽工程项目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并从中牟利230多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宗旨,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关于案款性质,本案是否认定属于农民工工资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鑫宏公司的代理人,因此付款责任应由鑫宏公司承担,本案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连带责任,因此***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应该由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博艺公司辩称,一、***要求博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首先,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只有***个人,本案中***与***签订《协议》的主体均为***个人,***均与博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始至终,***只与鑫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责任合同》,至于***所陈述的拖欠劳务费用等所有情况,博艺公司均不知情。其次,一审法院已经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和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后应当获取的劳动报酬。”而本案中***不属于本条例所称农民工,因此不适用此条例,***主张其是农民工而非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与事实完全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博艺公司无任何法定理由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鑫宏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大邑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9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鑫宏公司向***支付劳务工程款260000元;2.由鑫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回避关键事实,没有查清***的具体身份,以及案涉工程各个环节的实际付款情况。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鑫宏公司与***为内部承包关系,一方面又认定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刻意回避了***在案涉工程中的具体身份,以及案涉工程各个环节的实际付款情况,直接认定***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明显错误。二、在外部关系上,***是鑫宏公司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对***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鑫宏公司承担。1.一审判决认定为定案依据的《建设工程承包责任合同》载明了鑫宏公司明确授权***负责合同内工程的建设施工工作,虽然该合同涉及的工程并非本案工程,但鑫宏公司就案涉工程依然沿用了上述承包合同,与此同时《领款清单》可与《建设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相互印证,证明***的实际身份系鑫宏公司的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鑫宏公司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开始就知晓***是受鑫宏公司委托组织施工的。3.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从博艺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明细表、领款清单所知,鑫宏公司已经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3184460元。很明显,鑫宏公司只有在完全知晓并认可***所完成的全部施工工作后,才有权向博艺公司主张工程款。现鑫宏公司在未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就取得了案涉工程全部价款,毫无疑问应当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应当被认定为是鑫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依照相关规定,鑫宏公司应当承担***对***支付26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鑫宏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述称,应该由鑫宏公司和***承担责任,博艺公司从大邑县文化旅游局承包工程后,违法全部转包给鑫宏公司。***不赞成***的上诉意见,承担责任的是博艺公司,其次是鑫宏公司。当初***是由***引进,不知道***和鑫宏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该由***、鑫宏公司承担责任。结算单是***以个人的名义签的,没有盖鑫宏公司的章。

博艺公司述称,***与鑫宏公司以及***之间的关系,博艺公司不知情,不了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劳务费260000元;博艺公司、鑫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博艺公司中标业主单位大邑县文化体育局发包的“川王宫和罗汉寺维修建设项目/标段”工程,2010年12月0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08日,博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鑫宏公司,收取鑫宏公司施工总产值(结算总造价)4%的管理费。鑫宏公司未进场施工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1年04月28日,***与***签订《协议》将川王宫、罗汉寺维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8年02月08日,***与***进行结算,确认欠***劳务费26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鑫宏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其他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劳务工程款均由***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当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劳务工程款。***与***于2018年02月08日的结算显示,***尚欠***劳务工程款260000元,***请求给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博艺公司、鑫宏公司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当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非法转包人需要对转包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请求博艺公司、鑫宏公司对前述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劳务工程款26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与鑫宏公司之间的关系性质如何认定,该关系是否影响***向***承担支付责任;二是如果***与鑫宏公司属于转包合同关系,本案是否应由博艺公司、鑫宏公司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与鑫宏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影响***向***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单位向个人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与个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本案***与鑫宏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故鑫宏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给***缺乏主体身份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正确。第二,案涉《协议》由***以个人名义与***直接签订,所体现的是***个人的意思表示,理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使***在领款清单中以工程管理代表签名,也不影响其基于合同关系向***承担责任。***以自身在鑫宏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代理人,个人行为后果应由鑫宏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与上述合同的签订方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应由博艺公司、鑫宏公司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协议》由***、***直接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主张权利。第二,案涉协议第八条约定***一方人员的人身保险、医疗卫生、劳保用品及发生病伤、伤亡事故的后果均由***负责,以及其他条文对***组织行为的约定,表明该合同中***实际以组织农民工的方式从***转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系组织农民工提供劳务的劳务分包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农民工,其主张案涉未付款的性质为其转包工程施工的劳务费非农民工直接领取的工资。因此,其以该款项为农民工工资,应按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认定博艺公司、鑫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纳。

另外,对于***提出《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作为博艺公司、鑫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该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逻辑关系,是在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权利人才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责任人承担责任,故***仍应对博艺公司、鑫宏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前提是否存在提供法律或合同依据,其仅以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的责任规定作为这一前提存在和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400元,分别由***、***按缴纳情况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卫敏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