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522民初8160号
原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吕山乡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永安街中贸大厦C幢3-5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2019年6月25日原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6元,由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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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0一九月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