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3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恒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五里牌路70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永安街中贸大厦C幢3-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等18人)因与被申请人恒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建设公司)、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控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终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18人申请再审称,恒德建设公司及恒德控股集团应向乐山建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乐山建设公司是案涉48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适格债权人,**关于保证金的承诺系其个人意思表示,未经乐山公司确认,对乐山公司无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恒德建设公司及恒德控股集团是否应向乐山建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涉案履约保证金虽通过乐山建设公司账户支付给恒德建设公司,并由乐山控股集团开具收款收据,但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缴纳主体是乐山建设公司。首先,乐山建设公司与恒德建设公司之间并未就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协商,而是**以个人名义与恒德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在签约时向恒德建设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委托乐山建设公司支付480万元保证金,作为其个人和案外人丁东方两人内部承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其次,从汇款时间看。涉案履约保证金的汇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乐山建设公司起诉主张归还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约保证金确系乐山建设公司缴纳,双方又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乐山建设公司于两年后才向恒德建设公司主张归还履约保证金不符常理。**作为乐山建设公司的大股东,在2015年3月去世后,乐山建设公司才起诉主张归还涉案履约保证金,但该主张并未得到**继承人的认可。据上,**系合同当事人及实际履约人,其在承诺书中明确委托乐山建设公司支付给恒德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480万元,该行为系**履行合同保证金义务的个人行为,乐山建设公司无权将该债权转让**等18人。因此,**等18人主***建设公司是涉案履约保证金的适格债权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耀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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