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德清县陆记建材有限公司与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1民初381号 原告:德清县陆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白云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7387045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永安街中贸大厦C幢3-5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0446298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德清县陆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记公司)与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5952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恒德公司多次向原告陆记公司购买混凝土砖,用于金都阳光花园工程需要,原告陆记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工程结束后,原告陆记公司于2010年2月6日开具增值税票据给被告恒德公司。后此款经原告陆记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恒德公司均未支付,故纠纷成讼。 被告恒德公司辩称:1.原告陆记公司的起诉并无事实依据,被告恒德公司亦未欠原告陆记公司诉请金额;2.原告陆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陆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陆记公司与被告恒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对账单三份,拟证明被告恒德公司向原告陆记公司购买混凝土砖的货值。 对原告陆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恒德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2.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原告陆记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恒德公司质证,并结合各自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如下:1.对原告陆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仅为复印件,原告陆记公司陈述其仅持有复印件亦与商事交易规则明显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对原告陆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该组证据仅为复印件,且三份对账单仅有送货单位签字或**,被告恒德公司未进行签字或**确认,增值税发票中的购货单位一栏亦并非被告恒德公司,故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金额。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金都·***园二标段项目由被告恒德公司承建。2018年1月16日,原告陆记公司向本院起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恒德公司向原告陆记公司购买混凝土多孔砖、混凝土实心砖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每贰拾万块结算一次,违约责任为需方如逾期支付货款,应向供方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等其他经济损失,现原告陆记公司以被告恒德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则被告恒德公司向原告陆记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的具体货值是多少?原告陆记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一份,但该份销售合同仅为复印件,该复印件上仅盖有被告恒德公司金都·***园二标段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恒德公司在庭审中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陆记公司主张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定。关于原告陆记公司的诉请金额,原告陆记公司仅提交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单,该组证据仅为复印件,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为“浙江恒德”,原告陆记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浙江恒德”即为被告恒德公司,三份对账单中的收货单位**及签字处并无被告恒德公司**或有其公司人员签字,无法证明被告恒德公司对货款数额已经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陆记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亦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陆记公司提起诉讼时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陆记公司提交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贰拾万块结算一次,原告陆记公司自述双方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9月份,故原告陆记公司应当至迟在2013年9月份之前向被告恒德公司催讨货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清县陆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4.50元。由原告德清县陆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钟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