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502民初3472号
原告**,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中贸大厦C幢3-5F。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属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