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2192号
原告:南阳天意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敏,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三,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司素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宏林,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
代表人:胡长兴,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然,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阳天意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河南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天意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三、司素杰,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德源公司)、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欣德源镇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融奥星城7#、8#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镇平县××与××国道交叉口西北角融奥星城7#、8#楼项目外墙部分保温砂浆粉刷、粘贴面砖项目进行施工协议,承包范围为按照图纸设计要求的外墙基层墙体处理、保温材料及粉刷、面砖粘贴部分全部内容。单位造价为:A、外墙保温按每平方57元计算(不含税金);B、外墙面砖粘贴按每平方38元计算。合同另对工程结算办法、期限、质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于2013年7月外墙保温、粘贴面砖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于当月9日双方进行总决算予以确认,但被告在支付了250000元工程款后其余款项未能按约支付。2013年12月前后双方又对剩余款项290000元给付时间及迟延利息作出一个特别约定---《付款协议》,但至今为止,被告***作为该项目工程实际分包人分文未付。另外,对上述剩余工程款被告欣德源公司也拒绝支付。
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人民币8100元,合计人民币298100元,且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代码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2年6月5日《融奥星城7#、8#楼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2013年7月6日出具的《镇平融奥星城8#楼外墙保温面积决算单》、2016年6月2日证人潘某证言,用以证实原告与***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及承建外墙保温面积是5584.5平方米。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用以证实欣德源公司承建工程土建工程即融奥星城7#、8#、9#楼土建工程,所施工的8号楼工程已于2013年7月-8月已投入使用事实。四、2013年12月前后***代表融奥星城7#、8#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用以证实***代表融奥星城7#、8#楼项目部对工程剩余工程款29万元所作出付款承诺及违约处理办法。
被告***辩称,自己是以被告欣德源公司名义从被告聚丰公司承揽工程,后又将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所施工工程未经验收决算,部分工程不合格;签订付款协议系威逼之下所签。
被告欣德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未将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原告诉称的7、8号楼外墙保温等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工程质量不合格,已多次维修、返工,该工程施工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同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被告欣德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5月28日照片8张、2016年4月照片16张、凭条两份,用以证实诉争工程的质量不合格;该工程已返工,修复并产生的维修费用。2、8号楼取样检测结果2份,用以证实诉争8号楼外墙保温不达标。
被告欣德源镇平分公司辩称,镇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镇平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聚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欣德源镇平分公司、***、聚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笔录一份,用以证实案件情况。
以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笔录,本院对其陈述与案件事实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被告欣德源公司与被告聚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欣德源公司承建被告聚丰公司开发的镇平融奥星城7、8、9号楼及商业5号楼。2011年7月16日,被告欣德源公司成立镇平融奥星城项目部。2012年6月5日,被告***以“融奥星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融奥星城7、8号楼建筑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外墙基墙墙体处理、保温材料及粉刷、面砖粘贴等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7月9日,双方经决算,原告施工面积为5584.5平方米。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又以“融奥星城项目部”名义签订付款协议,对剩余工程款290000元约定于2014年元月20号支付150000元,若未付清按2‰利息及本金给予原告结算,2014年3月7号之前支付原告140000元,若未及时支付,按每天2‰利息及本金给予原告结算。被告对剩余工程款未按时支付。被告聚丰公司在融奥星城7、8号楼悬挂公示牌载明,融奥星城7、8号楼于2013年6月18日竣工。原告具有外墙外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被告欣德源公司代理人在法庭辩论中表示,仅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被告欣德源镇平分公司系被告欣德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2013)镇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8月被告***承建融奥星城七、八号楼工程。2013年6月23日,被告欣德源镇平分公司向***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的履行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未依照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所带来的后果应由当事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欣德源公司从被告聚丰公司承包融奥星城7、8、9号楼及商业5号楼建设工程,后将融奥星城7、8号楼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其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具体施工义务,被告聚丰公司在融奥星城7、8号楼悬挂公示牌载明,融奥星城7、8号楼于2013年6月18日竣工,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又以“融奥星城项目部”名义和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对剩余工程款290000元的支付做出约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及时支付,按每天2‰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已超过8100元,原告仅主张81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以被告欣德源公司名义承包并转包工程,并以“融奥星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欣德源公司代理人亦在法庭辩论中表示,仅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欣德源公司辩论意见,可以认定被告欣德源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故被告欣德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被告***的挂靠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欣德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欣德源镇平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聚丰公司欠付工程款,故要求被告聚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工程未经验收决算,部分工程不合格;签订付款协议系威逼之下所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聚丰公司已经公示融奥星城7、8号楼于2013年6月18日竣工,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并就剩余工程款和原告进行结算,故其辩称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欣德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未将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原告诉称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同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其该辩称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天意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90000元及利息8100元。
二、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顺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