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江海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江海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毛小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2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江海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凤南西路5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继贤,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必景,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小二,男,1980年5月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
原审被告:邓先林,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上诉人福建江海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小二、原审被告邓先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3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海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毛小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江海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罗源县法院的经办法官到江海苑公司查实的相关情况证实:邓先林承接江海苑公司相关项目的工程款均已结算清楚,受雇于邓先林从事上述项目的工人工资亦已结清,故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本案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江海苑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江海苑公司并未违反工程发包和分包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错误的。
毛小二未作答辩。
邓先林未作陈述。
毛小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先林支付其工资款10,000元,并由江海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海苑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2017年10月24日先后将J018062园林景观及西区室外项目和林森公园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的石材铺贴施工劳务承包给邓先林。毛小二于2017年7月13日受雇于邓先林在上述两个工地从事石材铺贴工作。2018年5月25日,邓先林向毛小二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毛小二在青口林森公园和在长乐武警指挥学院工资壹万元整(¥10000元整)”。毛小二因向邓先林、江海苑公司催讨工资未果,遂以江海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江海苑公司支付其结欠的工资款10,000元。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闽罗劳仲案[2018]53号裁决书,以毛小二主张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毛小二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邓先林结欠毛小二工资10,000元,应当即时支付。江海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邓先林,对邓先林拖欠毛小二的工资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海苑公司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邓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小二工资10,000元,由福建江海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先林、福建江海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毛小二要求邓先林支付拖欠工资,有邓先林出具的欠条为据,故邓先林应当支付。关于江海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的《城市绿化条例》,取消了城市绿化施工企业的资质要求,但该条例的施行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在新标准施行之前仍应按照原先的条例规范。而江海苑公司与邓先林签订《石材铺贴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均要求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施工资质。现江海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邓先林,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江海苑公司对邓先林拖欠毛小二的工资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海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江海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吴筱洲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蔡娟
书记员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