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江海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3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现羁押于江苏省浦口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江海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南凤西路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娟,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江海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87318.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161025.4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供应的石材款认定错误。1.***向跃进河景工地供应的石材均是向上一级供应商采购的,供应的石材均用于跃进河景工地,现在***供应的石材仍然在工地上使用,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签字的送货单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如果法院怀疑送货单的真实性,完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跃进河景工地现场的石材数量进行测量清点,或者也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与发包方的结算资料,从被上诉人与发包方的结算资料也能看出跃进河景工地使用了多少石材,一审法院有多种途径可以查明石材数量,但均没有去依法查明石材数量。并且在有送货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是怀疑就完全否认送货单的真实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一审法院认为***与**存在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一直从事绿化工程方面工作,且**与**关系非常好,**是**聘请来负责现场管理的,**在现场负责施工、采购、管理等几乎所有工作,工地上工人是**招聘来的,项目上的材料大部分是由**联系购买的,一审法院仅因为***是通过**介绍向工地供货就认定**与***存在利害关系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二、一审法院认为江海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跃进河景工地是由江海苑公司作为承建方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由江海苑公司收取,至于江海苑公司委托**收取,也应当视为江海苑公司收取,江海苑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建人和工程款的收取人有义务采购项目上的石材并支付石材款。2.***在供货的时候就己经知道该项目的发包人是政府,承包人是江海苑公司,所以才放心供货的,***是向该工地供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是出于个人信任向**供应石材是错误的。3.跃进河景绿化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是**,**挂靠于江海苑公司,根据江苏省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第(二)关于项目经理2.项目经理的法律责任:“……在实际生活中,项目经理往往是挂靠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的个体包工头,与施工企业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实务中目前普遍的做法是施工企业与挂靠的实际承包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江海苑公司应当与**对石材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未作答辩。 江海苑公司二审答辩称:1.江海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对于案涉的工程项目,江海苑公司与发包方也未签订施工合同,未参与到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江海苑公司与**之间没有挂靠关系,**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2.**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江海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 ***一审请求:1.判令**、江海苑公司支付货款32998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江海苑公司负担。 一审认定案件事实: **向***订购若干石材,用于其承接的跃进河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地址为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跃进河。双方为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将石材发货至上述项目施工地。2016年9月10日,**向***银行转账150000元,其后未再支付。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具体有:关于***提交的证据:1.送货单与结算单;2.证人**的证言:结算单确为**本人签字,***与**、江海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由其牵线,其在工地上负责管理,石材由**、**等人签收,**按照其签字的付钱,项目所涉材料款均由**个人支付;3.证人**的证言:送货单均由**、**、***签收,石材单价是**和***商谈,其只能确定由其签字的送货单所载石材为用于跃进河工程。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送货数量及总价及案涉石材均用于跃进河景观绿化工程的事实。 经质证,**对于送货单、结算单、证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1.送货单、结算单为***制作,均无其签字;2.**并未授权**签署收货单、结算单,仅授权**、***收货、卸货,由**负责工程施工,石材价款是由其与***电话联系,**、**并不知道案涉石材的价款;3.**与***是朋友关系,因**牵线才从***处购买石材。江海苑公司对送货单、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有:***送货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24日,但跃进河项目开工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且收货单、结算单均无**本人签字,故无法证明案涉石材均用于跃进河项目。对于证人**、**的证人证言,江海苑公司认为**与***相熟,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存疑,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仅有二人**,无其他工地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关于江海苑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于跃进河景观绿化工程中标结果公示》;2.《跃进河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3.《委托收款函》;4.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子)。用以证明江海苑公司对跃进河工程并不知情,工程款项均由**收取,公司并未向**收取工程管理费等费用,材料上用章均非公司授权加盖。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跃进河工程为江海苑公司承接,**为实际施工人,**、江海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材料上用章为其到江海苑公司的**分公司所盖。 对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审认定如下: 对于***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及证人证言,经比对,送货单与结算单在送货日期、结算数量、石材型号、石材品种等方面记载均有差异,故该院认定结算单不足以反映买卖双方往来的真实情况,不予采信。送货单与结算单对应情况,列举如下: 关于证人**的证人证言,**未经核对即在结算单上签字且与***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其在工地上负责石材配料且后来不在工地上,无法确认其离开后案涉石材的签收情况。综上,2016年5月7日后的送货单中仅由**签字的部分,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江海苑公司提交的中标结果公示、协议书、收款函、发票等材料,江海苑公司申请鉴定加***的真伪,从上述材料明确可反映出加***无备案号,并非江海苑公司备案公章,不具备鉴定必要性。根据上述材料反映:跃进河景观绿化工程由江海苑公司进行投标。2016年3月23日,山水公司发布《关于跃进河景观绿化工程中标结果公示》,载明项目开标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中标人为江海苑公司,中标金额5982932.83元。2016年5月16日,江海苑公司与山水公司签订《跃进河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合同施工范围为睢宁县官山镇跃进河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绿化工程、园内景观工程及配套景观的水电工程。合同工期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合同价款5982932.83元。江海苑公司向**出具《委托收款函》,载明:“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理我单位进行收款工作,该委托代理的授权范围:代表我单位与你单位收款的有关事务。代理人无权转换代理权,特此委托。并注明**的身份证号及收款账号。”山水公司出具编号为00199074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子),载明收款人为**,结算项目为跃进河景观绿化工程,金额为451万元。一审庭审中,**认可其系挂靠江海苑公司,实际工程由其本人承接,但无法提交挂靠协议等书面材料,案涉跃进河项目的所有工程款亦由其直接收取。 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1.**尚结欠***石材的具体金额;2.江海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供应石材,**于2016年9月10日支付15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应就剩余价款继续向***支付。关于**辩称**并无签署结算单权限且**与***存在利害关系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系由**牵线向**出售石材,且**所签结算单与送货单并不能互相印证,结算单及2016年5月7日后仅有**签署的送货单均不足以采信,故关于双方交易的石材数量、型号,该院认为应剔除2016年5月7日后仅有**签字的送货单。关于石材单价,双方均未能就具体约定或交易习惯举证证明,故应以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为参考。经该院咨询,***诉请单价未超过市场均价,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江海苑公司辩称***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与**并未就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于2021年4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该院依法确认案涉石材买卖合同总价款为376293.1元,扣减**已支付的货款150000元,仍结欠***226293.1元。关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江海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案涉合同系**牵线,由***与**口头约定,支付的部分石材款项亦由**私人向***转账,案涉工程竣工于2016年,***于2019年要求**签署结算单,上述事实均可以反映出***系出于个人信任向**供应石材。***并无证据证明其系相信**以江海苑公司名义与其订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江海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对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26293.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10元(***已预交),由***负担2000元,由**负担5110元。 二审中,***提交光盘1张,内含照片和视频,是***在一审判决以后,二审开庭之前,到工地现场去拍摄的,证明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的几车石材依然在涉案工地上使用。一审法院对货物的数量认定是明显错误的,因为从查明事实的角度来说,现在也可以对现场的石材进行丈量,可以确认***供货的数量。另外,因为涉案工程是政府工程,在最后完工以后有结算单,结算单肯定是发包方和承包人各有一份。一审法院如果对***提供的送货单存有异议,也应当让证据持有人**、江海苑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清单,这个结算清单里边既有树木的数量,也有石材的数量,结算单里面肯定是可以看出来有多少石材进入了审计结算。本案的货物比较特殊,因为涉案的石材目前还在,完全有办法核实具体数量,并且***在庭前也要求法院让**、江海苑公司提供结算单或者申请鉴定。 江海苑公司对此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是确认的,确实是***去拍摄的,而且地址确实是在官山镇,至于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首先代理人对于石材的了解也不是很充分,无法确认一审庭审中或者一审判决中未认可的部分石材确实是用于案涉工程的项目当中,也无法分别石材的具体品种和品类。因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提交一份鉴定评估申请书,申请对睢宁市官山镇跃进河景观绿化工程现场的石材面积进行鉴定评估,以查明实际供货数量。 为证明**在案涉睢宁市官山镇跃进河景观绿化工程上的身份,***二审补充提交:**签收混凝土的发货单;**签收工地用砖的收款收据;**签收工地涂料辅材的销售清单;**签收工地用砖的收据;**签收工地水泥的收据;**签收工地用树苗的证书、运费收据;**的证明;宜兴市万石镇和丰石材经营部***的证明;莒南县泳顺石材厂老板的证明。本院将该组证据材料送达**及江海苑公司,由**及江海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向**询问**在案涉工地上的身份时,**承认**是工头。***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案涉工地不仅签收本案争议的石材,还签收了混凝土、砖、涂料、树苗、辅材等大量工地用材。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提交的2016年5月7日后由**签收的4**货单的送货事实能否认定;2.***要求江海苑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1,从一审**、**到庭作证**及一审向**、***的询问和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是工头,其在工地不仅签收本案争议的石材,还签收了案涉工程所用的混凝土、砖、涂料、树苗、辅材等大量材料,**系案涉睢宁市官山镇跃进河景观绿化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虽然***提交的2016年5月7日之后的4**货单仅**一人签收,但是结合**在案涉工地上的身份,**有权签收该工地上的其他大量材料,且**一方未有任何证据能够说明案涉工地上材料签收必须由**与其他人共签,在**离开后,由**签收案涉最后四批石材亦符合常理,故该4张由**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2,**为案涉睢宁市官山镇跃进河景观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并未以江海苑公司名义与***订立案涉石材的买卖合同,***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也未能证明其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江海苑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与**之间,且本案中**的行为也不构成其代理江海苑公司或存在对江海苑公司的代理表象,故**不构成对江海苑公司的表见代理。据此,***要求江海苑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认定予以维持。 结合4**货单的送货数量,再参照一审咨询后采信的单价,价款为143934元。**欠付案涉货款金额为370227.1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370227.1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已预交),由***负担314元,由**负担6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负担314元,由**负担6796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预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诉讼费共计13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琪